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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筆,並委託代書謝陳玉秋(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事宜,然上開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用以向臺南縣西港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限制,無法過戶予非自耕農,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詐稱:為過戶之須,須先償還上開土地之貸款等語;故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之住處交付一百萬元,並於上開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劉宏一(乙○○指定)後,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給付被告上開土地之尾款一百萬元。並對之言明該款項須先繳清農會之貸款,被告並於收款當時答應告訴人會將錢拿去清償債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法令修改非自耕農得登記農地,告訴人欲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自己之名下時,發現被告並未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挪用要用以返還貸款之二百萬元,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立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等可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二百萬元土地價金,事後且未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承諾要將該二百萬元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且伊均有繳付貸款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告訴人以二百三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一筆,並約定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宏一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被告所簽署之收據一紙、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時,曾經承諾要將所收受之價金用以清償土地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則為告訴人指訴甚明,被告於偵訊中,且多次自承「他(指告訴人之夫甲○○)說叫我要還(貸款),我說好,在我家說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他叫我先還農會,我也說好。他先付頭期款,本來想說付尾款時一起還,但是到他繳尾款時,頭期款已散掉無法還,所以我覺得這樣不行,才一直繳利息」(九十年十月八日偵訊筆錄)等語,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承諾要清償貸款云云,前後供詞已有出入;再參酌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日期空白)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即被告)負全部責任。」,其中雖未就賣方即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期進行約定,然已經明白科予被告此一契約上義務;何況告訴人係以市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買賣過稱描述稱「我開價二百八十萬元,他出價二百三十三萬,我同意。我沒有賠很多錢」等語可知,而一般土地交易常情,設定有負擔之土地,其交易價格通常會因買受人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因而大幅滑落,本件兩造既以接近市價之價格買賣土地,應可推論兩造間有被告須去除土地上原有負擔之協議,是本院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確曾承諾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方為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做此承諾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且基於此一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如財物之交付係基於另一合法原因,縱或行為人確有造成相對人誤解之前行為,亦不能認該前行為係屬詐術之施行。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約時,已經約定價金之給付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給付一百萬元,所有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再行給付尾款一百萬元,此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甚明,可認本件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乃在履行契約上之給付價金義務,並非被告施行「詐術」、保證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結果。被告承諾會將收受之價金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後又未履行,固然影響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履行風險之評估,並且可認告訴人因此產生錯誤之理解,然此一誤解與價金之給付既無相關,尚不能以此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認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術行為。此外,被告收受價金後,確實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事後更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持續繳交貸款利息,以避免該土地遭查封拍賣而造成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收取前引二百萬元價金時,並無以市價較低之土地,詐取高額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收取一百萬元價金時,所承諾將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既非詐術行為,復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當,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