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甲○○右 一 人 曾仁勇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五九二號、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所設競選總部(位於台南市○○路○○○號)助理,負責拉取並鞏固台南市崇學、富裕、富強、崇誨及衛國等五個里選民之選票;戊○○為台南市崇誨里三十鄰鄰長。渠等二人為使許木樹能順利當選台南市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許木樹之概括犯意聯絡,丁○○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各如附表壹所示之賄款金額,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交付二萬元二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二萬元,其中三千元係付予戊○○之報酬)予戊○○,囑戊○○在台南市崇誨里三十鄰內,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並屆時投票予許木樹。戊○○收受上開款項後,遂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連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各如附表貳所示之賄款金額,其等並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丁○○同意至其住處即台南市○區○○街○○○巷○○號進行搜索,扣得丁○○用以助選,但與本案賄選無關之里拜訪明細表一本、里鄰長名冊二張、雜記本一本、名片一盒(九十四張)及現金三萬元。警方再據戊○○、丁○○供述,查獲如附表壹、貳所示賄款共計三萬五千五百元,並予扣案。黃武雄則自行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東區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丁○○竭誠拜訪」之名片一張。戊○○、丁○○到案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供述共犯丁○○、甲○○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丁○○、甲○○犯行。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戊○○、丁○○部分: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許美麗、杜王彩麗、徐淑惠、黃曾阿金、高武雄、謝秀梅、林添興、陳美容、蔡國名、楊素梅、王林淑勤、董曾寶珠、陳烏甜、汪守紋、丙○○、郭紀換治、鄧福建、沈松源及黃武雄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賄款計三萬五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共犯丁○○、甲○○,並經檢察官事前同意,,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丁○○、戊○○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犯情節固然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倘分別遽處以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猶嫌過重,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丁○○為累犯,業如前述,自不宜按公訴人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如附表壹、貳所示扣案之賄款三萬五千五百元(如附表二編號九部分賄款五百元部分,乃同案被告楊素梅所繳回一千元中,代蔡國名墊付之部分,事實上蔡國名之五百元業已花用完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自被告丁○○住處扣得之三萬元,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係女友委託伊辦理出、入境之相關費用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屬本案用以行求、期約有投票權人之賄款,自不能遽認為賄賂,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里拜訪明細表一本、里鄰長名冊一本和雜記本一本,係被告丁○○競選期間用以分析選情及記事所用之物;扣案名片一盒及黃武雄所提出「東區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丁○○竭誠拜訪」名片一張,係屬競選期間用以加強選民印象之一般文宣製品,均不能認為係賄選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併宣告沒收。
二、甲○○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所設競選總部
之執行長,負責總攬該競選總部之一切事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之某日下午六、七時許,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丁○○至甲○○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後各拿五萬元及三萬元之現金予丁○○,要求丁○○將該筆現金,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所負責之台南市東區崇學里等五里轄內之選民買票,約定該轄內之不特定選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當日,將選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第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再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被告丁
○○係由被告甲○○負責調度及指派工作,則被告丁○○聽命於該總部之執行長甲○○,由被告甲○○交付現金予丁○○,負責向選區內之選民買票,自屬常情等語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交付任何現金予丁○○買票等語。經查:
㈣本件由扣案之名片,以及里拜訪明細表一本、里鄰長名冊一本、雜記本一本、現
金等物證,均無從據以判別被告甲○○客觀上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丁○○,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被告丁○○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為其論據。而被告丁○○雖於警訊、偵查時自承被告甲○○曾交付賄款予伊,惟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不利於他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被告甲○○非但否認曾交付賄款,警調單位亦未查獲除共同被告丁○○外之任何相關人證或物證,是在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之下,尚難以共同被告丁○○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甲○○有何交付賄款之事實。
㈤雖被告丁○○對於該筆現金確由被告甲○○所交付一事,均為一致之供述,而認
被告甲○○辯稱未交付現金予丁○○一事殊有可疑,然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卻未於同案被告跟監過程中,或被告甲○○住所或身上查獲有關被告準備發放賄款之資料或其他資料,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行賄之情形下,顯非無令人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因被告丁○○係由被告甲○○負責調度及指派工作之情況證據,及單憑被告丁○○之供述與其於選舉期間行賄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甲○○有何行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相關權利誘導被告丁○○,及被告丁○○所供述買票之對象有部分未經起訴,而認被告丁○○有攀誣無辜他人之抗辯,無足採信,但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之情形下,仍應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未能嚴格之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列意旨,即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 志
法 官 謝 家 宜法 官 陳 燁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附表壹:
┌──┬────┬─────┬─────┬───────┬───────┐│編號│姓 名│時 間 │金 額 │地 點 │備 註│├──┼────┼─────┼─────┼───────┼───────┤│1 │陳烏甜 │九十年十二│一千五百元│台南市○○○路│自行攜賄款至許││ │ │月底某日 │(三票) │二段九十六巷四│木樹競選服務處││ │ │ │ │十二號 │交還予許木樹之││ │ │ │ │ │妻黃曉菁 │├──┼────┼─────┼─────┼───────┼───────┤│2 │董曾寶珠│同右 │三千元 │台南市○○路 │賄款已繳回 ││ │ │ │(六票) │二八八巷二二 │ ││ │ │ │ │一之一號 │ │├──┼────┼─────┼─────┼───────┼───────┤│3 │汪守紋 │同右 │一千五百元│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 │(三票) │段二二六之一號│ ││ │ │ │ │ │ ││ │ │ │ │ │ │├──┼────┼─────┼─────┼───────┼───────┤│4 │鄧福建 │同右 │二千五百元│台南市○○街一│賄款已花用未繳││ │ │ │(五票) │四二巷八號 │回 │├──┼────┼─────┼─────┼───────┼───────┤│5 │沈松源 │同右 │三千元 │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 │ │七五號 │ │├──┼────┼─────┼─────┼───────┼───────┤│6 │王林婌勤│九十一年一│二千五百元│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月初某日 │(五票) │九三號 │ ││ │ │ │ │ │ │├──┼────┼─────┼─────┼───────┼───────┤│7 │丙○○ │同右 │二千元 │台南市○○街一│賄款已花用未繳││ │ │ │(四票) │一二巷十四號 │回 │├──┼────┼─────┼─────┼───────┼───────┤│8 │郭紀換治│同右 │一千元 │台南市○○街六│賄款已花用未繳││ │ │ │(二票) │十五號 │回 │├──┼────┼─────┼─────┼───────┼───────┤│9 │黃武雄 │九十一年一│一萬元 │台南市○○路五│黃武雄當場表示││ │ │月十九日 │ │十六巷四十六號│不願替丁○○買││ │ │ │ │ │票,惟丁○○留││ │ │ │ │ │下現金後隨即離││ │ │ │ │ │開,黃武雄旋因││ │ │ │ │ │病住院,直至同││ │ │ │ │ │月二十六日出院││ │ │ │ │ │後,即將賄款繳││ │ │ │ │ │回警方扣案。 │└──┴────┴─────┴─────┴───────┴───────┘附表貳:
┌──┬────┬─────┬─────┬───────┬───────┐│編號│姓 名│時 間 │金 額 │地 點 │備 註 │├──┼────┼─────┼─────┼───────┼───────┤│1 │陳許美麗│九十一年一│二千五百元│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月初 │(五票) │段一九二巷一二│ ││ │ │ │ │九號 │ │├──┼────┼─────┼─────┼───────┼───────┤│2 │杜王彩麗│同右 │一千五百元│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 │(三票) │九六巷十五號 │ │├──┼────┼─────┼─────┼───────┼───────┤│3 │徐淑惠 │同右 │三千五百元│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 │(七票) │段一九二巷一一│ ││ │ │ │ │九號 │ │├──┼────┼─────┼─────┼───────┼───────┤│4 │黃曾阿金│九十一年一│二千元 │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月中旬某日│(四票) │段一九二巷一二│ ││ │ │ │ │五號 │ │├──┼────┼─────┼─────┼───────┼───────┤│5 │高武雄 │同右 │二千五百元│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 │(五票) │段一九二巷一一│ ││ │ │ │ │三號 │ │├──┼────┼─────┼─────┼───────┼───────┤│6 │謝秀梅 │同右 │一千元 │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 │(二票) │段一九二巷一三│ ││ │ │ │ │七號 │ │├──┼────┼─────┼─────┼───────┼───────┤│7 │林添興 │同右 │一千元│台南市○○路二│賄款已繳回 ││ │ │ │(二票) │段一九二巷一○│ ││ │ │ │ │二號 │ │├──┼────┼─────┼─────┼───────┼───────┤│8 │陳美容 │同右 │二千元(四│台南市○○路二│由陳美容繳回一││ │ │ │票) │段一九二巷一○│千元 ││ │ │ │交付一千元│六號 │ ││ │ │ │予楊素梅並│ │ ││ │ │ │由楊素梅轉│ │ ││ │ │ │付五百元予│ │ ││ │ │ │蔡國名 │ │ │├──┼────┼─────┼─────┼───────┼───────┤│9 │蔡國名 │同右 │五百元 │台南市○○街一│賄款已花用完畢││ │ │ │ │一二巷三十三號│ ││ │ │ │ │ │ │├──┼────┼─────┼─────┼───────┼───────┤│ │楊素梅 │同右 │五百元 │台南市○○街一│賄款已繳回 ││ │ │ │ │一二巷三十三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