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黑色菸陸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菸壹佰捌拾包、「七星牌」黑色菸壹佰捌拾包、「七星牌」棕色菸参拾包、「七星牌」藍色菸貳拾包、「峰牌」参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以每包未稅洋菸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二十三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黑色菸六十包、「大衛杜夫牌」白色菸一百八十包、「七星牌」黑色菸一百八十包、「七星牌」棕色菸三十包、「七星牌」藍色菸二十包(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五包)、「峰牌」三十包。再於上址以每包二十二至二十五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上開洋菸。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黑色菸六十包、「大衛杜夫牌」白色菸一百八十包、「七星牌」黑色菸一百八十包、「七星牌」棕色菸三十包、「七星牌」藍色菸二十包、「峰牌」三十包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公訴人另以扣案香煙之包裝紙亦聲請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宣告沒收。惟查該條第四款規定沒收之商標、包裝紙,係指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印製」菸酒商標、包裝紙,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處罰時,方得沒收。被告既未印製該洋菸之商標、包裝紙,自無庸引該規定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