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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年起接任,設在臺南縣新營巿嘉芳里復興路一0四一號松林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松林公司勞工之雇主。松林公司原僱用有壬○○、廖淑娟、黃秀滿、黃美燕、施美珠、顏秋鑾、林建志、潘淑華、蔡智光、李清立、張國宏、乙○○、庚○○、王菊、郭豫英、劉文台、洪翠英、王明煌、蕭瑞珠、何翠娥、黃寶數、吳阿純、蔡月婷、林凱慧、丁○○、翁秀錦、張茂生、張美紅、吳美津、黃秀英、張昆壬、周素惠、甲○○、顏美足、李陳雪、卓淑貞、黃義龍、李淑珠、王清淇、張塘榮、王桂枝、顏振春、李學施、薛玉妃、己○○、黃庭賓、吳錦雲、沈碧童、陳翠珍、丙○○、張溪南、張設、陳秀雲等五十六人(以下簡稱壬○○等勞工),從事勞動工作。辛○○所經營之松林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並解散清算,無故終止與前揭壬○○等人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經臺南縣政府出面協調後雖達成協議,但辛○○仍未依協議發給前揭勞工資遣費。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害人即松林公司勞工壬○○等人於台南縣政府協調中之指訴,且有台南縣政府函文、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是勞工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伊不發資遣費,但是因為丙○○帶頭的工會造成公司經營上的問題,當初會計師協助辦理核備時,被法院退了,會計師向二審法院申告。當初有協商處理退休金之處理,但是因為伊沒有辦法就任清算人,所以沒有辦法動用該退休提撥帳戶,所以也沒有辦法依據當初的協議辦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十六條則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換言之,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等情形,即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於以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給付資遣費,否則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科以刑罰。質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是本件應首審究者為:本件松林公司是否依勞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經查,松林公司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九十年六月八日歇業在案(見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0府勞關字第八四六三九號函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條字第0九一0一三五八九五號函文),惟『歇業』認定乃行政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尚不得單憑事業機關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歇業』之事實,即遽認該事業機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規定,片面終止其與所屬勞工之勞動契約,應依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及相關事實判定之。

五、次查,松林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所屬勞工(包含壬○○等五十六位勞工)調解成立,達成:『㈠公司願意給付所有勞工三、四月份薪資,惟目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立即給付,公司亦承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開立積欠勞工薪資債權證明給勞工,若公司有資金挹入,則優先給付勞工薪資。㈡公司若結束營業,願意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並於結束營業時或主管機關歇業認定時,開立所有員工資遣費債權證明給勞工』之合意,此有該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參與該次調解之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戊○○證稱: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是松林公司同意發給積欠的三、四月份薪資,且如果公司結束營業,要發給員工資遣費之債權證明,當日沒有談到公司何時結束營業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即松林公司勞工證述:縣政府協調二次,五月二十五日才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是:公司如有現款入帳,老闆願意支付資遣費,如果沒有錢,也願意開出債權證明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此可知,松林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勞工協議結果,並未就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達成確切之合意,惟就終止勞動契約後之給付條件,達成「松林公司同意給付三、四月份之薪資,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發放資遣費、債權證明予勞工」之合意。

六、又查,松林公司與壬○○等五十六位勞工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多次調解紀錄,勞工之訴求不外乎:⒈公司業務緊縮資遣勞工,並要求員工簽名同意放棄年資實為不合理,要求資方將同意書退還勞方。⒉請公司依法計算加班費,並追溯補發給勞方。⒊九十年三、四月份薪資未發放給勞工,請求資方給付積欠勞工薪資。⒋若資方無法滿足勞工要求,勞工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等(見卷附各該會議紀錄),是足認勞方於協議當時即有:「若雇主無法滿足上開條件,即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會議後,壬○○等五十六位勞工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並同意自是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松林公司員工丙○○證稱:因為公司欠我們三、四月的薪水,我們與公司、縣政府協調後,公司沒有辦法給付薪水,我們員工沒有辦法生活,所以達成協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吻合(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戊○○亦到庭證稱:勞工於九十年五月底來申請歇業,認定的歇業基準日是九十年六月八日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亦有松林公司產業工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松精工字第三三號函文內容足憑(該函文內容略為:因資方積欠五月份之薪資,故本會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請資方依法給付五月份薪資及遣散費),此外,復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府勞關字第八四六三九號函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認定松林公司處於停工狀態之紀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可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調會後,壬○○等五十六位勞工即與松林公司另行達成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兩造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松林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雖證人癸○○另證稱:九十年六月一日還有很多勞工欲前往上班,惟遭守衛阻擋,故無法進入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惟此與勞工所成立之產業工會代表員工向台南縣政府請求認定松林公司歇業之行為不符,故其此部分之證言,要無可採,無從據此為勞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又雖證人丙○○證稱:係松林公司主動提出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契約終止日等語,與被告辯稱係勞工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等語相左,惟其二人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松林公司與所屬勞工合意終止契約之日期』乙節並無二致,故就此不爭執之點應屬無疑,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與該法第十七條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間。故被告縱未如期給付上開被害勞工等人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