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之父母周劉林、周登寬(二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間,因房屋糾紛而爭訟多年,彼此間存有芥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甲○○與乙○○、周劉林及周登寬等四人,再度因民事糾紛,同赴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開庭應訊。於庭訊前,在新市簡易庭法庭外之走道上,甲○○與乙○○雙方復起口角,乙○○與甲○○二人,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及下唇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前胸頸部紅條三處之傷害。
二、案經乙○○、江文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供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被乙○○等人偷襲,隨即倒地,並遭痛毆,伊並未還手,因當時位置正好在錄影機死角,故未能錄影存證,乙○○之傷勢如何來的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打甲○○,是甲○○的傷是自己捏造的。經查,右揭犯罪時間、地點、緣由,業據乙○○、甲○○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謝醫院之驗傷單兩紙附卷足按,則被告二人在民事案件出庭應訊前,在新市簡易庭之法庭走道,發生爭執進而出手之事實實可認定。次查,乙○○於警訊中供稱「他罵我母親三字經,我就向前問他:甲○○你欺負我母親很過份,他就揮拳打我的左臉頰、打我的頭部、抓我的胸部::」,於偵查中供稱「因甲○○抓我脖子,他嘴角才去撞倒我的頭」,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坐在牆壁角落的椅子上看資料,乙○○先出拳打我的下巴::」,顯見被告二人在案發當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參以甲○○之驗傷單上載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下唇裂傷」之傷害,乙○○的驗傷單則載明「前胸頸部紅條共三處」,被告甲○○及被告乙○○所受之傷,為對方所造成,亦可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民事案件於法庭開庭之前,在法庭外之走道即發生口角,進而出手,無視法庭之存在,事後並均否認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甲○○所受傷勢較重,乙○○僅有三條抓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甲○○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古屏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