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兒子,為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其住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父甲○○恫稱:「如不拿錢出來給我花,要拿刀殺死你」等語,恐嚇其父親交付金錢予伊,致其父親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惟未交付金錢予乙○○。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父親為直系血親,係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父親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力,竟對老父出言恐嚇,索取錢財,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父親亦當庭表示願意再度給予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其住所內,向其父親甲○○,索錢遭拒,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其父親成右側手腕扭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筆錄在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