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未經菸酒專賣機關之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連續在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枋仔湖地號四四0號,以鐵鼎及蒸餾器等器物手工製造水果(楊桃、梅子、鳳梨)酒及米酒等酒類,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連續在台南縣玉井鄉路旁,以每桶(二十公升裝)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自製未貼專賣憑證之米酒予李景智四次,每次販賣五至十桶。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枋仔湖地號四四0號查獲,並扣得私製梅酒二桶(十公升裝,成品)、私製米酒二桶(十公升裝,成品)、私製米酒七桶(二十公升裝,成品)、私製米酒四桶(一百公升裝,半成品)、私製楊桃酒十四桶(一百公升裝,半成品)、蒸餾器一組、瓦斯桶五桶及鐵鼎四個。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廢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