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未經菸酒專賣機關之許可,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鄉○○○○路旁,向不詳年籍姓名人士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牌香菸若干(數目不詳)。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八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有上開洋菸十盒共一百包,欲以每盒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其友人時,為警於台南縣永康巿大橋里中華路六二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一百包等物品。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云云。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廢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 錦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