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八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訴訟程序為之,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後,即先後多次在台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為警在該市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星牌二百八十包、峰牌四十包、大街杜大牌一百三十包,因認被告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而提起公訴,然前揭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全部規範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佈廢止適用,則該條例內之罰則既已於被告甲○○○犯罪後廢止,揆之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