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陳郁芬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因噴灑農藥,不慎損害緊鄰由甲○○○所種植之菱角,雙方雖經協議由丙○○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然丙○○之子乙○○因而心有不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侵入甲○○○位在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新厝六之一號之住處,向甲○○○稱:「二萬元太坳,我父親軟,我不軟」等語。隨即將甲○○○家中之電鍋、傢俱踢倒在地(並未造成毀損),並以加害生命之犯意,向甲○○○恐嚇稱:「要將你丟進德源埤」等語,致甲○○○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其復將甲○○○強行拖出屋外,以強暴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乙○○見甲○○○血流滿面,即倒車欲離去,卻不慎車輛前半部掉進水溝,此時丙○○由不詳姓名之人搭載前來,竟基於與乙○○傷害犯意之聯絡,再與乙○○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鼻部挫瘀傷、鼻出血、背部、腰部、兩脖、兩腳踝多處挫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而該未參與傷害犯行之不詳姓名之人見甲○○○傷勢嚴重,即先行搭載乙○○離去。嗣丙○○欲駕駛前由乙○○駛來之自小客車離開時,適甲○○○之弟戊○○(另行審結)聞訊趕來,見丙○○正欲離去,不顧警員之勸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告乙○○則否認有右揭侵入住宅、恐嚇安全、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家裡睡覺並未到告訴人甲○○○住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丙○○父子開兩部車子到我家來,因我家的門未上鎖只關門,丙○○的兒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約二十三時左右,推開我家的門,說:妳拿了我爸爸一萬五千元,我不會讓妳好過,並稱要拖我到德元埤埋掉,說:『我老爸軟,我不會軟』等語,並拉我從家裡面拖行至庭外的電桿旁,隨即用腳踹我全身,致我頭部外傷,臉部、鼻部挫傷、鼻出血、背部、腰部、兩踝多處挫傷、牙齒斷裂。有營新醫院診斷書。隨即開車倒車卡在水溝旁動彈不得,再次走到我旁邊踹我,並叫我叫拖車吊起,我說半夜把我打成傷,我怎麼叫拖車。然後丙○○他們坐另一部車來,就將丙○○的兒子載走。而丙○○再次用手打我,並稱:『妳傻傻的,剛剛載我來的是局長』,然後我弟弟及警察都趕到現場處理了。」(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述:係被告乙○○進到屋內強行將其拖出屋外及毆打,並恐嚇其生命安全等情(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指稱:「(問:當時有幾人打你?)我肯定是丙○○及乙○○兩人打我的,沒有其他人,之前我也不認識乙○○。(問:乙○○當日是否確實到你住處毆打你?《當庭指認》)確實是在庭被告乙○○及丙○○毆打我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問:案發當天是幾個人到你住處?)是乙○○侵入到我住處,丙○○在我住處外,乙○○到我住處內對我說:『我父親軟,我不軟。』說完還打我耳光,還把我拖到屋外,丙○○也打我,並說:『你傻傻的,還敢要我賠』,丙○○打我頭部,乙○○還用腳踹我臉部,造成我牙齒斷裂好幾顆。乙○○當時是穿運動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吳芷儀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晚至你家拖你奶奶出來毆打之人年齡?)他是三十多歲,是撞門進來,我有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及東西的聲音,該人我是只有看到背影,聽他聲音是三十多歲,理平頭、穿七、八分褲。是我打的電話(報警)」。及證人吳婷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見到阿嬤趴在地上,被人拖出去。」(均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甲○○○所言非虛。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對我說有另一個人跟丙○○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行兇,我是根據甲○○○的指認得知是乙○○跟丙○○一起去甲○○○住處行兇的。甲○○○說丙○○、乙○○二個人都有打她。因甲○○○說要告丙○○、乙○○,我就找其二人來做筆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乙○○確有侵入住宅、恐嚇安全、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復衡之被告丙○○曾因噴灑農藥,不慎損害緊鄰由告訴人甲○○○所種植之菱角,雙方經協議由被告丙○○賠償告訴人甲○○○一萬五千元,上開事件係因被告丙○○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丙○○係理虧之一方,既經兩方一致同意以和解收場且已給付償金,自無再行前往尋釁之理,故本件事端肇因於被告乙○○事後得知上開和解情事,恃強不滿其父賠付金錢,而莽撞駕駛其父丙○○之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兇出氣,被告丙○○得悉後,恐被告乙○○惹生事端,亦偕不詳姓名者前往查看,而另萌生傷害犯意,加入與被告乙○○一起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乙○○年齡三十九歲,正值壯年,其具有將告訴人甲○○○由屋內拖出屋外之力氣,並無疑問,反觀被告丙○○年齡已六十四歲,體力已衰,其能否將告訴人甲○○○拖行數十公尺,顯屬有疑,其與告訴人甲○○○比鄰耕作,兩相熟識,告訴人甲○○○應無誤認其為被告乙○○之虞,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既不相識,也無仇隙,自無虛捏事故入被告乙○○於罪之理,其所訴事實,應係實在,則被告林清輝所稱:被告乙○○並未到告訴人甲○○○住處,係其一人到告訴人住處行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甲○○○原在屋內,被告乙○○竟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甲○○○由屋內拖行至屋外毆打,其有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亦甚明確。而告訴人甲○○○所受頭部外傷、臉部、鼻部挫瘀傷、鼻出血、背部、腰部、兩脖、兩腳踝多處挫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營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八張存卷可稽。又被告乙○○深夜撞門侵入告訴人人甲○○○住處,將其住處之電鍋、傢俱踢倒在地,並嚇稱:「要將你丟進德源埤」等語,所造成之恐怖及驚懼效果,實是可觀,已足使告訴人甲○○○產生畏怖之心,並致生危害於渠生命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懼,亦經其陳明在卷(同上引警訊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未到告訴人甲○○○住處行兇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丙○○、乙○○所犯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前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按被告乙○○係以加害告訴人甲○○○「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此與其所實施告訴人甲○○○「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並無吸收之關係,公訴人認為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又被告乙○○係基於尋釁之包括犯意前往行兇,故其所犯侵入住宅罪與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亦非妥適。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未生警愓,恃強再犯未件之罪,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及其與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丙○○所辯:伊係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己犯罪之事實,亦紙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承辦本案之警員丁○○係因警局據報有人在告訴人甲○○○住處行兇,而受命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丙○○於丁○○警員到達現場時雖陳述部分犯罪事實(其所陳與事實未完全符合,如前論述),但當時本件犯罪已因報案而為警局所發覺,揆諸上引判例要旨,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自不合乎自首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