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己○○、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其指訴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一致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丙○○、丁○○等四人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以 (一)、祭祀公業楊老之下有楊闖(長男)、楊榮(次男)、楊效(三男)、楊仙(四男,絕嗣),原管理人楊老治之父楊紅毛,為三男楊效之子,被告己○○、丙○○均為楊紅毛之後,丙○○為原管理人楊老治之孫,己○○則為楊紅毛之孫楊和之子,被告丁○○則為楊老之次男楊榮之後,告訴人戊○○、乙○○均為楊老長男楊闖之後,有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並有自楊闖、楊榮、楊效、楊仙以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楊闖、楊榮、楊效之後,除被告己○○、丁○○外,尚有楊要璋、楊順發(即楊進財之子)、楊福生、楊界禮、楊乾源(即楊極寬之子)、楊甲乙等現仍居住在公業土地上,為被告四人所是認,楊進財、己○○、楊界禮、楊要璋、楊極寬曾於八十二年間推舉被告丁○○為代理人,辦理公業土地地價稅繳款事宜,並陳報稅捐機關,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在卷。(二)、公業派下員除被告丁○○、己○○外,尚有楊要璋、楊順發、楊福生、楊界禮、楊乾源、楊甲乙等(以下簡稱楊要璋等六人)仍居住在公業土地上,共同負擔地價稅,被告丁○○對楊老之下尚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四子,楊闖、楊榮、楊效之下,尚有眾多派下員散居各地,知之甚明,此由其所製作之「大灣段三一○土地房系圖」之記載即明,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時亦供稱:楊老是八大戶包括伊、丁○○及楊要璋等六人之祖先。被告甲○○執業土地代書,曾多次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案件,對相關規定與辦理程序至為熟稔,其受被告丁○○、己○○委任之初,即曾據丁○○、己○○提供之資料,與楊要璋等六人相談,取得渠六人之身分證件,並至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資料,始發現戶籍資料僅記載至日據時期民治年間,為被告甲○○所自認,核與證人楊德全、楊要璋、楊順發(三人均為楊闖之後)等陳述相符,而丙○○自始即知公業有本件補償費可領,被告甲○○受任之始,即找丙○○相談,丙○○亦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有眾多「親戚」參與討論(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己○○、丙○○、甲○○等均明知祭祀公業楊老應有四子,其中楊闖、楊榮、楊效均有子孫,公業尚有眾多派下員。(三)、被告四人明知被告丁○○並未否認被告己○○、丙○○之派下權,為供日後領取補償費之準備,竟串由被告己○○、丙○○為原告,主張丁○○否認己○○、丙○○二人之派下權,以丁○○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繳納訴訟費一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丁○○於辯論期日故不到場,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確認己○○、丙○○對祭祀公業楊老有派下權存在(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被告丁○○並放棄上訴,任使該判決確定,由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己○○、丙○○,業經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由被告丙○○供述:「是甲○○去找我,他說有錢可以領,叫我配合,我有簽一張委任狀,他說這是一個假訴訟,說有二位律師表演給法官看」、「在八十七年間李代書來找我,有一筆補償款可以領取,叫我與他配合,我說好,他說有二、三百萬可以拿,然後過了不久,甲○○就去我家,要打一個訴訟,叫我簽一個委任狀,要進行一個訴訟,後來收到判決書,之後都沒有動靜,這段時間我有打電話問甲○○辦得怎麼樣,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甲○○叫我去申請戶籍謄本,要領補償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與甲○○、己○○至永康市公所領取補償款」等語,亦可明瞭被告四人所為上開確認派下權之訴乃為串謀領取補償費所為之不實訴訟。(四)、被告甲○○復均取得渠等身分證,則憑其多年處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案件之專業及經驗,循戶籍資料製作包括楊闖、楊榮、楊效以下子孫系統表,實非難事,此由被告丁○○可列出房系圖,不具專業之告訴人猶能據戶籍資料提出告訴狀附件繼承系統表至明,對楊闖、楊榮、楊效與楊老之關係,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大可以切結方式解決,被告甲○○受丁○○、己○○委託,明知楊效係楊老三男而非長男,尚有其他旁系,卻逕列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僅被告己○○、丙○○二人,並附註切結「楊效確為楊老之長男,係為單傳無其他旁系」不實事項提出申請。苟被告四人係為派下全員之利益提出申請,而以派下員人數眾多,為免行政作業繁複,而簡化僅以己○○、丙○○二人為派下員提出申請,並出名具領補償費,依常情自應就已知或可通知之派下員,先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提出說明,決議各該分配金額後再為進行,而於領取補償金後,亦應召開派下員大會,協議分配方法或依已協議之內容而為分配,要非逕自辦理,領得補償款後,先行立約,私自相互授受取得鉅額款項後,再就剩餘分配款分給部分派下員,被告四人以不實子孫系統表,附註不實切結提出申請,於領得補償款後,先行私相授受鉅額分配額,顯見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五)、前開清理辦法已明定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可以切結方式解決,亦據永康市公所承辦員蔡秉華證述無訛,被告甲○○所提前開不實子孫系統表,就楊效與楊老之血緣關係,亦循此項切結方式處理,被告甲○○辯稱:「我若把其他宗的都列入,因為有斷層,縣政府與公所不會核准,因上源的部分無法舉證」、「切結沒辦法,每個公所的認定標準不同,這件在永康市辦理時,清理辦法規定籠統,永康公所認定嚴格,認為要提出有血脈關係,即使同名欠缺地址他們也不會做認定,當時承辦的蔡秉華小姐認定較嚴格,我們送件前都會與承辦人員先研究」云云,然前開清理辦法已明定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可以切結方式解決,亦據永康市公所承辦員蔡秉華證述無訛,被告甲○○所提前開不實子孫系統表,就楊效與楊老之血緣關係,亦循此項切結方式處理,復對照蔡秉華證述:「當時他們送進來的系統表,只有一支即楊效這一支,我覺得派下員太少有疑問,將案件駁回,後來他們再送件還是只有這一支,可是他們在上面加註楊效是楊老的長男,單傳無旁系(此項加註可視為切結),因我們只做形式審查,且戶籍資料也看不出來才核准」、「從未見過甲○○,都是他的事務員來送件」、「甲○○或其事務員不曾請教應如何準備文件,他們很清楚」等語,顯與被告甲○○所辯不符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己○○、丙○○、丁○○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訴詐欺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代書,剛開始是丁○○、己○○委託伊辦理領取補償費,己○○部分由戶籍謄本可以看出派下情形,衍生丙○○也是派下員,丁○○部分無法從戶籍謄本看出有無派下員,所以這部分發生爭執,伊跟丁○○說你有無派下員伊不清楚,丁○○與己○○二人就發生爭執,起訴書所載的推舉書等文件是伊根據戶籍謄本據實製作的,伊跟他們二人說你們向法院裁決,判決結果出來後,丁○○願意接受這個事實,他們三個人就委託伊申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也是伊幫他們做的,派下員證明書也是伊幫他們申請的,己○○、丁○○有領到二筆補償費合計五千一百○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伊有分得八百萬元是代辦費用,其餘他們如何分配是他們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沒有詐欺取財;丙○○有委託伊辦理祭祀公業的補償金,期間他有關心辦理進度,丙○○委託伊的時候他沒有跟伊說派下員有多少,委託伊去找,文件雖然沒有經過丙○○的簽名,但是都有經過丙○○的同意,大家都有默契,他委託伊幫他簽;該土地在日據時代是農地也沒有人住;他們如何分伊沒有參與,伊去作紀錄,伊只曉得大群人在吵,伊只負責把錢領出來;伊沒有跟丙○○講要進行假民事訴訟,他誤會伊的意思,既然雙方就派下權有糾紛,不如就交由法院裁定;一開始是伊跟丁○○一起去找丙○○,第二次伊去找他時,伊跟他講說伊要告丁○○,他才覺得奇怪,誤認為是要進行假訴訟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也沒有使公事員登載不實,伊等申請所提出的文件內容都是真正,伊有與丙○○領得二筆徵收補償費五千二百○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甲○○分得八百萬,伊與丁○○分別分得五百萬元,伊另留存三千一百四十萬元,與共同負擔地價稅之人再為分配,起訴書所載的分配金額沒有錯,但是楊德全等人不是派下員,他們是共同負擔地價稅的人;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楊老是八大戶包括伊、丁○○及楊要璋等六人之祖先云云,這只是大家住在一起,大家稱呼來稱呼去;因為楊要璋這些人來伊家吵鬧,伊年紀也大了,經不起他們的吵,他們說他們有繳地價稅,所以他們可以分這些錢,所以伊拜託丁○○找他們出來協調看如何處理,協調後才決定每個人要分多少錢給他們。房子有被拆到的人,伊等就分多一點給他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楊老的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那些人,代書是甲○○是丁○○與己○○請的,所提出的申請文件伊都沒有看過,伊也沒有在上面簽名,是甲○○跟伊接觸二、三次說要以伊的名義請領補償金,伊不知道甲○○是用伊及己○○二人的名義領取補償金;伊在檢察官偵查中稱伊知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有眾多親戚參與討論云云,這是代書跟伊講的,伊也不知道所謂親戚是什麼親戚;是甲○○來找伊,說要簽壹張委任狀,說這樣才好辦事,這樣才能辦,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補償費有多少錢;伊是誤會他以為要進行假訴訟,伊以為那個訴訟沒有效力。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己○○、丙○○委託甲○○代書所提的文件內容都是真正,伊有領到補償費第一次分到五百萬元,第二次分到三百五十萬元,起訴書所載分配金額沒有錯,但是楊德全等人不是派下員,他們是共同負擔地價稅的人,伊等才分給他;伊不知道他(丙○○)與己○○去領錢,他們跟代書如何以何文件去申請伊不清楚,是後來他們錢下來叫伊去分錢而已;繼承系統表是伊自己想出來的,伊有問代書,代書跟伊說伊不是派下員,伊無權領取補償金,且伊沒有錢繳納上訴費用,所以確認派下權民事判決,伊敗訴沒有上訴,伊參與分款是因為伊從中奔走有功勞;因為己○○領到補償費之後,有繳地價稅的人都去找他吵,伊是繳稅代表人,叫伊出面幫他協調,召集這八戶來開會,協調後才決定要分給他們多少錢;因為伊等有繳地價稅的人的房屋有被拆到,這些錢就是要供補償;因為伊有受過高等教育,比較有知識,他們叫伊去想想看有繳地價稅人的祖先是如何來。伊是向他們這些繳地價稅的人查詢他們的父親、祖父是何人,然後根據他們的說詞,製作出這份房係圖等語。
五、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祭祀公業楊老之派下子孫,是否確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四房子孫,被告四人是否明知該事實,仍故意推由被告甲○○制作作不實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楊老沿革、派下員全體同意書、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名冊等,佯稱該公業僅有己○○、丙○○為派下員,並虛偽切結「楊效確為楊老之長男,係為單傳無其他旁系,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簽章人等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而提出申請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據以製作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己○○為公業管理人,陳報永康市公所准予備查後,再據以詐領該公業之補償費朋分等情。
六、經查:
(一)、經查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係自民治三十九年始設戶籍謄本,楊闖、
楊榮、楊效、楊仙係於自民治三十九年前即已死亡,故無其戶籍資料,此一事實,業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南縣永戶字第0九一000六四二四號函復本院在卷足憑。是楊闖、楊榮、楊效、楊仙四房是否均係祭祀公業楊老之派下子孫,已乏自日據時期官方製作之戶籍謄本足資佐證甚明。
(二)、我國祭祀公業土地由來已久,為解決公業土地問題,對相沿數代之公業派下員
,宥於戶籍資料記載之年限,或族譜等散失不可得,或派下子孫散居各地無法查得現實所在等情形,檢具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申請發給派下權證明,有其實際上的困難,為利於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布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
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無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同時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足見如因無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而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依該清理要點,應以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為認定其是否為派下員之重要且係唯一之依據,法理至明。故本件楊闖、楊榮、楊效、楊仙四房是否均係祭祀公業楊老之派下子孫,既無自日據時期官方製作之戶籍謄本足資認定,已如前述,則自應以族譜為認定之依據,惟本件該公業並無該族譜之存在,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則公訴人認定楊闖、楊榮、楊仙三房與楊校一房均同係祭祀公業楊老之派下子孫,楊校僅係楊老之三男乙節,顯已乏所據,要屬無疑。
(三)、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暨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亦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通常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且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日據時代之子女外,祭祀公業設立人或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親生子、嗣子或養子,均平等取得派下權(參酌法務部著,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故被告甲○○經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發現僅楊效之孫楊老治因任公業管理人而得據以認定被告己○○、丙○○為祭祀公業楊老之派下員,被告丁○○與其他住於當地之楊姓住戶因無族譜,戶籍謄本亦無記載,實難認定為楊老之派下子孫為由,以該被告己○○、丙○○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據以製作推舉書、祭祀公業楊老沿革、派下員全體同意書、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名冊等,並切結「楊效確為楊老之長男,係為單傳無其他旁系,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簽章人等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而提出申請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據以製作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己○○為公業管理人,陳報永康市公所准予備查後,再據以領取該公業之補償費朋分等行為,均顯係依據上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而為,符合上開規定條件,亦未違背其代書作業之常規及經驗準則,其所為現顯難認定係一種詐術,亦難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而台南縣政府據以發給被告己○○、楊嘉賓之該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亦係依據上開辦法審核為之,顯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甚明確。
(四)、公訴人對上開祭祀公業楊老之派下子孫,是否確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
四房子孫之重要前提要件,顯已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此前提論據已難成立,則其其餘論據,被告等所為上開抗辯,即顯乏事證認係虛偽不足採,事理甚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證據顯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因認被告四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