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丙○○丁○○乙○○壬○○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己○○
癸○○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丁○○、乙○○、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庚○○處有期徒刑伍月,丙○○、丁○○、乙○○、壬○○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前國民大會代表,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向臺南縣將軍鄉金興宮委員會承租金興宮所有座落臺南縣○○鄉○○段第二五八六、二五八六之二號、二五八九、二五九○、二五九○之三、二
五九一、二五九二、二五九二之三、二五九四、二五九九、二六○○、二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大道公塭土地,擬定西濱〈臺十七〉公路休憩區(即「臺南縣將軍溪休憩區」)計劃,並挾其國大代表之身分,透過臺南縣將軍鄉公所向前臺灣省政府爭取經費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將軍鄉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即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A所示,以下簡稱遊客休息室),詎其明知上開遊客休息室係臺南縣將軍鄉公所興建之公有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不知情之翁瀛州約定待「臺南縣將軍溪休憩區」(含烤肉區、釣魚區、乘筏區、停車場、公共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開發完成後,將其中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連同上揭遊客休息室,以每半年四十八萬元之租金,出租予翁瀛州經營,翁瀛州乃交付二萬元定金,並著手籌備招募攤販前來承租攤位設攤及招攬遊覽車載客前來遊玩、觀光及購買農、漁特產等事宜,並在前揭遊客休息室規劃攤位,以每月每坪五千元出租給原不知情之丁○○、丙○○、乙○○、壬○○、甲○○○、賴新榮等人擺設攤位販賣農漁產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翁瀛州經營「臺南縣將軍溪休憩區」一星期後,發現庚○○未依原先約定開發該休憩區且各項設施不完備,而與庚○○及有意承接經營之丙○○協商解除合約,扣除由其花費用於增添鐵欄杆、白鐵洗碗檯設備之六萬元後,將收自承租攤販之租金及押租金全數轉交丙○○、丁○○兄弟。庚○○乃接續上開竊佔犯意,與已知悉前揭休息室為將軍鄉公所興建之丙○○、丁○○、乙○○、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丙○○、丁○○兄弟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將其所規劃興建之「臺南縣將軍溪休憩區」連同上揭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提供予丙○○、丁○○、乙○○、壬○○四人使用,並約定丙○○等每半年應給付報酬四十八萬元,丙○○乃指示合夥經營之壬○○為總經理負責財務,乙○○為副總經理負責文宣,丁○○為經理負責工務,將前揭將鄉軍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區劃以二坪為單位,每坪五千元,押金六萬元出租予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擺攤販賣農漁產品,丙○○、丁○○、乙○○與壬○○四人亦在「遊客休息室」分別擺設攤位販賣火龍果、花生糖、帝王雞與宜蘭名產,迄八十九年九月間,為臺南縣將軍鄉農業課課員陳金成發現有攤販在遊客休息室內營業,向鄉長戊○○報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丙○○、丁○○、乙○○、壬○○被訴竊佔遊客休息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丁○○、乙○○、壬○○均否認右揭竊佔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是翁瀛州叫伊在向金興宮承租的漁塭土地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並說建好後要向伊承租經營,還拿二萬元作為定金。翁瀛州來找伊時,遊客休息室及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都尚未興建。伊未曾向翁瀛州說遊客休息室是伊蓋的,可以做農漁特產賣場等語,翁瀛州只向伊租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不包括將軍鄉公所興建的遊客休息室。攤販的攤位會流動,是攤販自己去佔用遊客休息室擺攤,伊沒有叫攤販去遊客休息室擺攤,並無竊佔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之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和丁○○、乙○○、壬○○係接續翁瀛州的經營權,並未將遊客休息室出租予他人。遊客休息室無人管理,該處的電費、清潔都由伊和乙○○、翁桂英、顏子成等在該處設攤販賣農漁產品的人一起分擔。攤販所繳交的是管理費,並非押租金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翁瀛州跟伊等說那整片土地(「臺南縣將軍溪休憩區」)都是渠承租的,並未明示遊客休息室是否承租範圍,遊客休息室內的攤販格子是翁瀛州劃好的,伊和丙○○、乙○○、壬○○付了六個月六萬元的管理費用給翁瀛州,並未向渠承租。伊等都是展售中心的攤販,全是翁瀛州招來的,伊等要求渠給一塊地方做生意,代價是一個月一萬元的管理費用,由包括伊等的所有攤販共同給付給翁瀛州。伊當工務、乙○○當副總經理、壬○○為總經理,都由在該處擺攤的攤販共同推選出來的代表等語。被告壬○○辯稱:翁瀛州曾經交給伊六萬元,這六萬元是渠向在該處擺攤的攤販收取的,伊未曾向攤販收錢,伊和丙○○、丁○○、乙○○只是攤販推選出來的代表,伊負責清潔工作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向翁瀛州承租攤位,每坪五千元,六個月共九萬元,已付給翁瀛州了。因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翁瀛州經營不下去,所以由伊和丙○○、丁○○、壬○○出面經營。伊等向該處攤販收取管理費以支付展售中心的開銷,伊曾經向賴新榮收取六萬元等語。
二、惟查:按座落臺南縣○○鄉○○段第二五八六、二五八六之二號、二五八九、二五九○、二五九○之三、二五九一、二五九二、二五九二之三、二五九四、二五
九九、二六○○、二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為臺南縣將軍鄉金興宮所有,金興宮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告庚○○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將該上揭漁塭土地,以每年租金十五萬元出租予被告庚○○之事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係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於八十七年間,向前臺灣省府申請補助五百萬元工程經費,而在前揭被告庚○○向金興宮承租的土地所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乙情,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所財字第一二四六六號函稿影本、臺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財務字第二二六四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財務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函影本、將軍鄉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工程算書、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佐,故該休息室產權係屬臺南縣將軍鄉公所無訛。據證人翁瀛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應詢時指稱: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伊欲經營遊覽車休息站,經伊姐翁夏蘭告知庚○○承有土地位於濱海公路,伊即與庚○○接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庚○○簽約,由庚○○興建硬體設施,伊先繳二萬元租金(定金),等工程完工再正式簽約,繳半年租金四十八萬元,原預定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完工簽約,但工程拖延,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才與庚○○正式簽約,扣除已支付的二萬元定金,伊再交付伊姐翁夏蘭簽發之面額四十六萬元予庚○○,以取得該農漁特產展售中心的經營權,但僅經營約一星期,因發覺庚○○未履行原先約定,且各項設施不完備,而丙○○、丁○○、乙○○、壬○○四人知悉伊無意繼續經營,乃向伊說明有意承接經營,故由壬○○交付四十八萬元之租約金,並將伊剛經營時所花費的硬體設施一併清算,伊亦將向攤販收取之租約金全部交給壬○○,由渠等四人自行處理。伊是以每坪五千元出租攤位給攤販,每坪另收六個月租金三萬元當押金。甲○○○販賣碗粿的攤位共三坪,係以每坪每月五千元向伊承租,並繳付半年租押金共九萬元,因伊退出經營,即將所有押租金轉交由壬○○處理。伊與庚○○簽約時,該休息站尚未興建,直到完工庚○○均自稱該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休息室是屬其所有等語(見調查卷九至十頁)。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述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伊與庚○○簽約並給付二萬元定金時,約定承租農漁特產展售中心的範圍約一、二百坪。八十九年
八、九月展售中心完工時,因是淡季,且只有電沒有水,承租攤販不願付定金,伊無法支付四十六萬元支票。伊一共出租十幾個攤位,收了甲○○○九萬元現金、翁桂英五萬元支票及五千元現金,「旺仔」六萬元現金,丙○○、丁○○、乙○○、壬○○未付租金給伊。伊向丙○○說無法經營展售中心,而將向庚○○承租的權利轉讓丙○○他們,由他們與庚○○簽約等語(見偵查卷六三至六四頁)。並有收據影本、翁夏蘭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庚○○出租農漁特產品展售中心予證人翁瀛州招商設攤時,係包括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無疑。又翁瀛州經營一星期後,該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即由被告丙○○、丁○○、乙○○、壬○○以相同之條件,即半年應給付被告庚○○四十八萬元之報酬接手經營,亦有被告丙○○、丁○○與被告庚○○簽訂之委託經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觀之上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庚○○)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於臺南縣將軍溪休憩區內,使用範圍詳附平面圖紅框斜線部分」,而該契約所附平面圖紅框斜線部分,僅指被告庚○○所興建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並不包括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有該委託經契約書所附平面圖影本一份存卷足考,由此可見被告林天鍚、丁○○、乙○○、壬○○向翁瀛州承租攤位時雖不知前揭遊客休息室係將軍鄉公所興建之公共造產,但其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庚○○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應即知悉該遊客休息室非被告庚○○所有,洵屬明確。參以被告庚○○所興建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B所示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面積僅二六九平方公尺(約八十一點三七坪),而將軍鄉公所興建的遊客休息室之面積則為七百八十八平方公尺(約二三八點三七坪),兩者相較,遊客休息室大農漁特產展售中心約二‧九倍,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承辦檢察官及本院親履現場勘驗無訛,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一一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刑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再稽之翁瀛州及丙○○等人招募之攤販,並未在面積僅八十一點三七坪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擺設攤位,卻只在該處陳設桌椅供遊客休息、用餐,反將攤位設置在面積廣達二三八點三七坪之遊客休息室內,該場所內並懸掛各攤販賣特產之招牌乙節,亦有現場相片二十幀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庚○○與被告丙○○、丁○○簽訂上揭委託經營契約時,雖將出租範圍限於自己興建之展售中心,但稽之其住於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一一四號,該處與其興建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及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僅隔寬約四十公尺之臺十七線濱海公路正相面對,且該休憩區及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係被告庚○○所開發出租營業之公共場所,其身為出租人復常前往巡視,豈有不知攤位係擺設在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內之理!何況該休息室地面以白色油漆劃有攤位格子線,每個攤位其內舖設自來水管及煮食、洗滌槽、冰箱等設備,牆壁內懸掛販賣各式農漁特產品之招牌(見前引現場照片及勘驗現場筆錄),是觀之被告庚○○知悉該遊客休息室非屬其所有,對於承租人或受委託經營人未在展售中心擺攤,反將攤位設置遊客休息室內營業,並未出面制止或告知真相乙情,足見其有竊佔出租收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再者,被告庚○○將其所興建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連同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以半年四十八萬元之租金,先出租予不知情之翁瀛州,再以原價委託由原不知情嗣後知情仍執意接手之林天鍚、丁○○、乙○○、壬○○共同經營,而被告林天鍚、丁○○、乙○○、壬○○於翁瀛州經營該展售中心一星期後不願繼續經營,其等明知該遊客休息室係屬將軍鄉之公共造產,竟仍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竊佔犯意聯絡,將該處佔為已有並出租予攤販傅翁英、顏子成、賴新榮收取不法之租金利益,其等主觀上有藉此弁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顯。綜上所述,參酌以觀,被告五人所辯:無竊佔遊客休息室之不法犯意云云,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竊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林天鍚、丁○○、乙○○、壬○○意圖為自己不私之利益,而竊佔將軍鄉公所之不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庚○○有傷害犯罪前科,被告丙○○有傷害、偽造文書犯罪前科,被告丁○○有賭博犯罪前科、乙○○有詐欺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詳卷附臺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皆非佳;被告庚○○身為國大代表不知廉潔自愛,為民表率,反乘其特殊身分,竊佔公有財產出租牟利,惡性非輕;被告丙○○、丁○○、乙○○、壬○○原亦係遭被告庚○○蒙蔽之承租攤販,知悉庚○○竊佔情事,未勇於摘奸發伏,反與被告庚○○為伍竊佔公有財產再轉租圖利,情節雖非重大,亦難寬憫,惟念其等竊佔該處出租牟利時間僅一個多月,所得利益尚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庚○○、林天鍚、丁○○、乙○○、壬○○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庚○○被訴竊佔國有未登錄土地興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停車場、道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揭時間、地點,租得金興宮所有座落臺南縣○○鄉○○段第二五八九號、第二五九一號至第二五九三號等約十公頃土地,擬定西濱公路休憩區計畫,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臺南縣將軍鄉公所發包「將軍鄉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施工後,被告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前揭將軍段第二五九0號土地旁國有未登錄地,興建面積0.0二六九公頃之鐵厝(即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B所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與面積0.五0七二公頃之道路與停車場(即附件現況成果圖C與D所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庚○○所興建如現況測量成果圖B所示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鐵厝,其基地為國有未登錄土地,業據證人即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枝財供證明確,且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資依據等語。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右揭竊佔之犯行,辯稱:將軍溪休憩區內停車場與鐵厝是伊建的,但道路是將軍鄉公所鋪設的,伊只是向金興宮承租魚塭,填土後建造鐵厝及停車場,興建前並未請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界址,不知道鐵厝、停車場、道路的基地是國有土地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臺南縣將軍鄉金興宮所有座落臺南縣○○鄉○○村○道公塭全部,面積約十公頃之土地乙節,有上引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而金興宮所有座落上揭位置之土地,有將軍段第二五八六、二五八六之二、二五八九、二五九○、二五九○之三、二五九一、二五九二、二五九二之三、二五九四、二五九九、二六○○、二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八點零七五七公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可稽。將軍鄉公所在被告庚○○承租之土地上興建農漁特產品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前,並未申請地政機關派員先行測量界址,僅由該公所工程人員依地籍圖實測後即行規劃、設計,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建字第○九一○○○八九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又將軍鄉公所建造之遊客休息室前未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致遊客休息室有部分越界建築在將軍溪旁國有未登錄土地上之情事,亦有前引現況測量成果圖可佐,本件被告庚○○興建之農漁特產品展售中心雖有越界建築在將軍溪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之事實,但據被告庚○○所陳該農漁特產展售中心興建前亦未申請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界址,即緊倚將軍鄉公所建造之遊客休息室發包興建等語,則其越界建築,應係因循將軍鄉公所遊客休息室興建位置無誤所造成之錯誤,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國有未登錄土地之故意。再者,本件被告庚○○因承租土地之面積廣達十公頃,上開土地未開發為休憩區前大多漁塭,且位處將軍溪旁,滄茫蕭瑟,被告庚○○向金興宮承租之土地實際界址不易辨識,其於將軍鄉公所興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休息室後,緊鄰其旁發包興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並填土建造停車場及提供土地○○○鄉○○○○道路,亦應係施工前疏未申請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界址所造成之錯誤。何況被告庚○○與金興宮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租約,其承租之土地面積係十公頃,然實際上金興宮位於上該地段之土地面積僅八點零七五七公頃,有前引十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及金興宮土地明細表在卷可證,由此更見被告庚○○甚至出租人金興宮對於租賃契約所指之十公頃土地面積及界址,均不明確,其未申請測量界址之情況下,即在該面積廣闊之土地上搭建鐵厝、施作停車場及提供土地○○○鄉○○○○道路,致生越界情形,應係認知錯誤所造成。且
被告庚○○與金興宮訂有租約,每年給付租金十五萬元,更難認其具有不法利益之犯意。揆諸上引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庚○○有越界在國有未登錄之土地上建築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停車場及提供土地闢建道路之情事,即遽以認定其有竊佔國有未登錄土地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竊佔遊客休息室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庚○○、丙○○、丁○○、乙○○、壬○○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向翁瀛州詐稱前揭遊客休息室建築物為其所興建,可作為農漁特產賣場等語,使翁瀛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庚○○簽約,以每半年租金四十八萬元,向庚○○承租該遊客休息室,並先交付定金二萬元及由其姐翁夏蘭簽發以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公園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六萬元,第00000000號支票予庚○○,以取得遊客休息室之經營權,辛○○再增添鐵欄杆、白鐵洗碗枱設備,規劃攤位以每月每坪五千元出租給丁○○、丙○○、乙○○、壬○○、甲○○○、賴新榮等人,擺設攤位販賣農漁產品。被告庚○○復承上開詐欺犯意,與被告丙○○、丁○○、乙○○與壬○○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遊客休息室區劃以二坪為單位,每坪五千元,押金六萬元出租攤位,使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人陷於錯誤而承租攤位擺攤販賣農漁產品並交付租金。因認被告庚○○、丙○○、丁○○、乙○○與壬○○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丙○○、丁○○、乙○○、壬○○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丙○○、丁○○、乙○○與壬○○明知雙方委託經營「將軍溪休憩區」內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合約範圍為現況測量成果圖B所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鐵厝,現況測量成果圖A所示遊客休息室與D所示國有未登地內之道路及停車場,並不在雙方委託經營合約範圍內,然被告丙○○、丁○○、乙○○與壬○○竟以「將軍溪休憩區─公共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名義,對外招攬攤販在如現況測量成果圖A所示遊客休息室內擺攤營業,被告庚○○亦表示況測量成果圖A所示遊客休息室亦可使用,使甲○○○、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與羅淑鐘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並交付租金與押金等語,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庚○○、丙○○、丁○○、乙○○、壬○○均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出租農漁特產品展售中心給翁瀛州,並未對其說遊客休息室是伊蓋的等語;被告丙○○、丁○○、乙○○、壬○○均辯稱:伊等並未接續翁瀛州向庚○○取得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經營權,其等只是攤販推選出來的自救會代表,向攤販收取管理費繳交水電清潔管理等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庚○○向金興宮承租緊鄰西濱公路(臺十七號省道)即位於臺南縣○○鄉○○段面積約十公頃(實際僅八點零七五七公頃)之土地,擬分期開發「臺南縣將軍溪休憩區」,而於闢建該休憩區前與翁瀛州簽約迨將來該休憩區開發完成後,將其中的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出租予其經營乙節,已如前述。該休憩區之土地未闢建前原係漁塭,有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經被告庚○○填土開發後,該休憩區內計有農漁特產展售區、碼頭渡船區、釣漁區、烤肉區、牛車之旅、停車場等,亦有將軍溪休憩區現場全貌彩色文宣一紙附足憑,是其與翁瀛州簽約後,投入鉅額資金始能將原荒蕪之漁塭變成吸引旅客前來遊玩、觀光之休憩區,應屬明確,則被告庚○○承租土地自行投入資金開闢該休憩區,事後將之出租營利,難認其對因此取得之租金,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庚○○對於翁瀛州及其所招募之攤販雖有隱瞞前揭遊客休息室非其所興建之事實,但該休憩區除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外,並有碼頭渡船區、釣漁區、烤肉區、牛車之旅、停車場等觀光遊樂設施,且將軍鄉公所興建之遊客休息室也在該休憩區內提供遊客及民眾使用,故難認其係以子虛烏有之事詐騙翁瀛州及在該處設攤之告訴人甲○○○及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與羅淑鐘等攤販,況其亦未直接向該等攤販收取租金。另被告丙○○、丁○○、乙○○、壬○○本係向翁瀛州承租攤位之攤販,其等嗣與被告庚○○簽約接續翁瀛州取得該展售中心之經營權乙情,已如前述,且據在該處設攤之告訴人甲○○○於縣調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調卷七頁、偵卷四十一頁、一○九頁背面、本院卷四二頁、一三二頁),復經證人即在該處設攤之翁夏蘭、傅翁桂英於縣調站證述屬實(調卷二七頁背面、二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丁○○、乙○○、壬○○所辯稱:並未接續翁瀛州向庚○○取得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經營權,其等僅係攤販推選出來的自救會代表等語,雖非實在。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徵之被告丙○○、丁○○、乙○○、壬○○係以每半年四十八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取得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經營權,除承接翁瀛州所招攬之告訴人甲○○○、賴新榮、翁夏蘭等攤販之租約及另行招攬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攤販外,其等亦各自設攤營業,所承租之範圍雖限於庚○○興建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但亦可使用將軍鄉公所在該處興建之遊客休息室,供遊客休息、用餐。再進而言之,被告丙○○、丁○○、乙○○、壬○○之所以願以每月八萬元之鉅額代價取得租金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經營權,告訴人甲○○○等人之所以願承租攤位設攤,非端賴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建築及設備,其主要乃繫於該休憩區內尚有碼頭渡船區、釣漁區、烤肉區、牛車之旅、停車場等景點及設施,足以吸引遊客前來遊玩,進而用餐並購買農漁特產,是被告丙○○、丁○○、乙○○、壬○○固有隱瞞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該遊客休息室非其等承租範圍之事實,但其等既係以有償方式取得該處之經營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洵屬有疑。綜前論述,被告庚○○、丙○○、丁○○、乙○○、壬○○所辯稱:無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尚非顯違常情,應堪採信,其等雖有竊佔之犯行,對於招攬攤販承租設攤之行為,但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竊佔遊客休息室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