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遠東商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八期,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嗣經遠東商銀債權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乙○○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
㈠、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
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
為證明之方法。
三、被告之辯解:上開車輛因為發生車禍毀損送往修車廠修理,車廠告知修復費用將大於車輛之價值,於是將車輛賣給廢車廠,況且賣車之後,伊仍付了二期貸款,伊並沒有將車輛無故遷移之故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有意圖不法利益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始克構成。
㈡、經查公訴人所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僅止於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定有動產抵押,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遷移車輛之事實,故告訴人之告訴,依公訴人之公訴意旨觀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㈢、告訴代理人甲○○於公訴人偵查中雖另提出電話催繳紀錄、被告住家相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被告遷移不明云云。然查:上開電話催繳紀錄為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提出之私文書,其真實性有待懷疑。另被告之住家相片雖顯示有一住戶大門深鎖,惟查該相片並無拍照之日期,何時拍攝無從得知。其上門牌號碼又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住所,本院亦無從判別。況且該照片僅照得大門,未連門口之空地一併攝入,故門口是否即停有被告之車輛,從照片上也無從知曉,該照片自不能為被告遷移不明之證據。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經被告之母親收受,此觀諸回執上有收件人蓋章即明,足證被告並非舉家遷移不明,故從告訴人所提之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已經將車輛遷移不明。
㈣、復查被告因駕驗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車輛嚴重毀損經拖往修車廠修理,修車廠告知修復費用將大於車輛之價值,被告於是將車輛賣給廢車廠,此據證人即修車廠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另被告於車輛發生車禍後,仍繳了二期貸款,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故被告辯稱沒有將車輛無故遷移不明之故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一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二者,被告亦無將標的物遷移之故意行為,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並不處罰過失犯,本院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