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至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約明租期為十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甲○○並同時支付十日之租金二千元。迄十日之租期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屆滿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交還該機車,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輛機車侵占入己,繼續騎用,且避不見面,亦未給付任何租金。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因乙○○提起告訴,始歸還該機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機車逾期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乙○○要求延長租期,且有向告訴人說有錢再還他租車的錢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與告訴人催告被告還車償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延長租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八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催告被告歸還機車及償付租金,足見被告應未曾向告訴人要求延長租期,已甚明確。又縱如被告所述其確有要求延長租用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均由被告親自收受,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已經告訴人發函催告終止租賃關係,則自應將機車歸還並給付租金,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未歸還機車,亦未支付任何租金,且使用機車長達七月始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歸還機車等情狀,實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將告訴人之機車變易持有為己有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承租機車,竟為己身私利,將告訴人之機車侵占入己,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