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後,即先後多次在臺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為警在該市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星牌二百八十包、峰牌四十包、大街杜大牌一百三十包。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告發,因認被告涉犯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等語。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先後多次在台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將上開洋菸賣予不特定顧客,係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然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雖政府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因應菸酒專賣制度之廢止,乃制定菸酒管理法,且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品牌名稱。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販賣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無許可輸入進口之標示,應認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煙」無訛。然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故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販賣扣案洋菸之行為即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再參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此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菸酒管理並不相同,二罪保護法益不同,罪質亦不相當,難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間係舊法與新法之關係,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菸酒專賣制度既已廢止,該條例已欠缺法律保護之對象,其中所定罰則,當然除罪,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行為,固犯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惟裁判時上開條例既已公告廢止,且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菸酒管理法又無處罰明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