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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案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竟仍基於製造酒類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東山鄉青山村青山十一號以手工製造楊桃酒、米酒。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私製之米酒十五桶、楊桃酒十二桶、蒸餾器二只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酒類罪嫌。然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雖政府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因應菸酒專賣制度之廢止,乃制定菸酒管理法,且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施行,該法對酒類之製造採許可製,任何人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製造酒類,且縱未經許可,其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者,亦得免罰,此觀之該法第六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之規定甚明。再參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製造酒類罪,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此觀之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自明,其係以菸酒專賣制度存在為前提,基於保護菸酒專賣機關之菸酒專屬製造權為目的所為罰則規定。此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菸酒管理二者法規範之目的、要件、可罰性行為內涵顯不相同,故應認上開菸酒管理法規定,係政府於菸酒專賣製度廢止後,重新就菸酒之製造,立法規範其處罰要件,乃係一新制定之法律。再查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開始施行,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公布廢止,二法曾並存四月又二十三日之期間,顯見二法間並非新舊法變更之情形。菸酒管理法顯非前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定罰則之延續或變更,二者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為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故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縱有意圖販賣而製造私酒之行為亦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自仍應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依法諭知免訴,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