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逃匿,經依法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緝獲後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即吳孟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於八十四年初,在臺南市國花大樓中一家科技廣場認識從事奧黛芬化妝品工作之戊○○,對其產生好感,戊○○則利用甲○○對其好感及關懷之情,以欲擴展業務為由,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陸續向甲○○借款,甲○○則以其父所有之土地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貸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借與戊○○共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戊○○簽發本票二十六張及款項借用證一張給甲○○,以為憑據。惟戊○○陸續借得款項後,均未返還,進而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甲○○心有不甘,遂於八十七年間,經人介紹,委託專門為人討債之乙○○向戊○○催討債務,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姓成年男子,至臺南市○○街○○○號,找上戊○○之夫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戊○○辦理離婚),要求丙○○轉告戊○○出面處理,其間並以「要吃圓或的或是扁的」等語,向丙○○恐嚇,致丙○○心生畏懼。翌日戊○○仍未出面,乙○○又與該賴姓成年男子一同至丙○○住處,脅迫丙○○至臺中市,找有積欠戊○○債務之人索債未果,乙○○即向丙○○索取「走路工」八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乙○○與該賴姓成年男子又脅迫丙○○至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雙張廓六號戊○○之母丁○○住處,乙○○即拿出戊○○所簽發之本票,要求丁○○為戊○○還債,並以「要吃圓的或扁的」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所有之座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戊○○所積欠甲○○之債務,並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此之前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係以上開恐嚇手段催討債務,附此敘明)。
二、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印鑑、戶籍謄本等物交予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戊○○所積欠甲○○之債務後,乙○○即告知甲○○此情,並將丁○○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轉交給甲○○,甲○○旋即於翌日(八月二十六日)將丁○○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代書劉燕如,除委託劉燕如將前開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乙○○外,並請劉燕如代覓買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甲○○經劉燕如告知有人欲購買前開土地,為順利將該土地出售以償債,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帶同劉燕如前往丁○○住處,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及買賣土地事宜。乙○○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帶同劉燕如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至丁○○住處,由劉燕如拿出預先備好之文件資料,佯稱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要求丁○○於其上捺指紋,但遭丁○○拒絕,乙○○則以強暴手段,強拉丁○○之手在文件資料上捺指紋,事後丁○○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前開土地除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外,同時並以買賣原因移轉於不知情之王信介(實際買受人為卓海煌,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以王信介名義登記,王信介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甲○○並收受卓海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尾款部分因卓海煌得知土地尚有糾紛而未給付)。
三、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丙○○收取八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甲○○之舅舅曾言及告訴人戊○○向甲○○借了五百多萬元,遲不歸還,始持戊○○所簽發之本票,要我出面向戊○○催討債務,我受託後固然先後有前往戊○○之前夫丙○○及戊○○之母丁○○之住處向渠等催討債務,但均出於和平手段,並無恐嚇及使用暴力,丙○○給我的八萬元走路工也是出於他心甘情願的,我如果有恐嚇或以強暴手段,告訴人早就報警了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
㈠上開座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雖為告訴人丁○○所提供以擔保
戊○○所積欠甲○○之債務,惟告訴人本無出售土地以替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乙○○於前開時地經要求丁○○於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捺指紋遭拒絕後,竟強拉丁○○之手在預先備妥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捺指紋,而將該土地出售於他人,使丁○○遭受鉅額之損失。
㈡雖被告乙○○否認前開恐嚇犯行,然告訴人丁○○係因被告乙○○之恐嚇,始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印鑑、土地謄本等資料交給乙○○設定抵押以擔保戊○○積欠甲○○之債務等情,前已述及。前開土地隨即於翌日(八月二十六日)即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燕如辦妥設定抵押登記予乙○○,而甲○○就此亦坦承係其要乙○○去找劉燕如辦理抵押登記(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據上,被告乙○○自丁○○處取得印鑑、土地謄本等資料後,欲辦理登記手續事宜,並囑代書劉燕如辦理抵押登記等情,益證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前開丁○○之印鑑及權狀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由告訴人交予乙○○
,然代書劉燕如於偵查中並證稱:「(問:乙○○認識否?)只見過一次面」「(問:情形如何?)吳孟峰(即甲○○)告訴我丁○○女兒欠他錢,有拿本票及法院裁定給我看,是吳孟峰拿印鑑及權狀過來要我辦,我說不可以,要本人過來才可以,我就請吳孟峰帶我去,他約我在西港一個地方等...」(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等語,足認甲○○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丁○○交付乙○○印鑑及權狀後,已知悉此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持丁○○之印鑑及權狀請託代書劉燕如辦理塗銷抵押及移轉土地事宜。又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丁○○住處索債時,曾出示戊○○所簽發之本票等情,迭據丁○○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甚詳,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代書劉燕如處要求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事宜時,亦出示本票及法院裁定予劉燕如為證;而甲○○又自承伊要乙○○去找劉燕如辦理抵押登記等情,互相參酌前情,顯見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交付印鑑及權狀予乙○○後,確曾多次與乙○○聯絡並接觸。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乙○○印鑑及權狀後,迄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遭乙○○強行拉手蓋捺指印止,其間乙○○顯然與甲○○保持密切聯繫,甚至多次接觸,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證人劉燕如於偵查中復證稱:「(問:這塊土地為何會過戶至王信介名下?)吳孟峰的媽媽問我說有沒有人要買,這件事在八十七年十月就談了,但我一直找不到買主,到八十七年十二月,我要把這塊地過戶給吳孟峰外婆,剛好有人介紹有一個王先生要買,就成交了」(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問:這塊地是誰委託你辦過戶登記?)吳孟峰,本來要過戶給吳孟峰外祖母楊麗雲」「因吳孟峰也是欠人家錢,如欲過戶給楊麗雲沒辦法過戶,所以叫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這塊地」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是甲○○對於系爭土地早已有出售求現之意甚明。而另審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乙○○等人前往告訴人家住處時,事先已備妥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觀,甲○○顯然急於將上開土地出售求現自明。
四、又被告乙○○持戊○○簽發之本票前往丁○○住處催討債務等情,迭據丁○○於歷次偵審時陳述詳明。甲○○既將戊○○簽發之本票即其所憑藉之債權憑證全數交付給乙○○代其向戊○○討債,顯見其應對乙○○充分信任;而另審酌乙○○於取得前開告訴人印鑑及權狀後,尚願充當人頭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於事後復將本票交還甲○○,以利甲○○持往代書劉燕如處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及移轉土地等事宜,足證乙○○與甲○○私交甚篤。再參酌甲○○指示乙○○找代書劉燕如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甲○○即急欲將上開土地出售求現等情,以及甲○○於知悉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及移轉土地事宜需土地所有人本人親辦後,即囑乙○○帶同劉燕如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甚至於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事先即已備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顯見甲○○與乙○○有不計一切,以任何方式達成將上開土地出售求現之共識,當屬無疑。而甲○○甚至於系爭土地售後,已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款項。綜合前情,甲○○就前開行將上開土地出售行為,不僅事先與乙○○有所謀議,其中並囑邱寶宏帶同劉燕如前往告訴人住處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事後取得出售土地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所辯全不知情,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強拉丁○○之手蓋捺指紋於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向丁○○、丙○○恐嚇「要吃圓的或扁的」致丁○○、丙○○聞後心生畏懼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戊○○屢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曾秋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蓋捺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吳孟峰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前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漏引被告上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全部予以審理,又被告與賴姓成年男子多次恐嚇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乙○○與賴姓成年男子及甲○○間就前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與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偵審中飾詞否認豪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