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度夫牌香菸三十四條(即三百四十包)、七星牌香菸十八條(即一百八十包),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分,持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至台南縣白河鎮海豐厝十三鄰一四四號前之檳榔攤,以每條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香菸,因認被告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乃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然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雖被告於前開行為後,政府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因應菸酒專賣制度之廢止,乃制定菸酒管理法,且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品牌名稱。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查被告所販賣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無許可輸入進口之標示,應認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煙」無訛。然參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此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菸酒管理並不相同,二罪保護法益不同,罪質亦不相當,難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間係舊法與新法之關係,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菸酒專賣制度既已廢止,該條例已欠缺法律保護之對象,其中所定罰則,當然除罪,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行為,固犯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惟裁判時上開條例既已公告廢止,且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菸酒管理法又無處罰明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扣案上開未稅香菸,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已廢止,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四十條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