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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證人,於檢查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九八號被告曾蕙蘭、蘇瑞祥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就關於該案被告曾蕙蘭曾否於事前告知甲○○其前透過甲○○持向乙○○○調借現金之支票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日後無法提示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被告曾蕙蘭並未向伊表示用以向告訴人乙○○○借款之支票已遭拒往,不能提示等語,致使該案被告曾蕙蘭、蘇瑞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審理該案期間,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具狀陳明「吳月真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一張支票存入吳月真帳戶內退票拒絕往來時,就已經知道,且甲○○曾拿回該張支票換別張支票給吳月真,為免蘇瑞祥、曾蕙蘭冤枉被判刑,特提出本件陳述事實狀如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他們(即曾蕙蘭、蘇瑞祥)有告訴我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且我把拒絕往來的事告訴乙○○○(問)她是不是仍然願意收這種支票借錢給曾蕙蘭夫婦」等語,嗣又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二審調查程序,再次結證略稱伊拿支票給姐姐(乙○○○)時是有告訴她是拒絕往來的支票等語。而次第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案經乙○○○告發甲○○前揭自白行為涉犯偽證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上開偽證犯行提起公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被告曾蕙蘭、蘇瑞祥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3、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被告曾蕙蘭、蘇瑞祥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陳述事實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被告曾蕙蘭、蘇瑞祥詐欺案件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訊問筆錄。

5、案外人曾蕙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中之陳述,核與被告自白後所證情節相符。

6、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賭博及一次竊盜與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然均經科處罰金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宥於其姊乙○○○之要求而罹刑典,但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