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告 訴 人 甲○○即 聲請人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五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利被告之事證卻未為調查,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⑴本件中國國際商銀東台南分行辦理貸款之過程確有涉及不法乙節,已有偽造不
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並檢察官亦以鄭登文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⑵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申貸客戶提供以證明具有清償能力之相關文書,非必儘能予
以形式審查而已,反而是銀行必就其提出財稅文件內容,探究其記載資料之真確性,唯有如此才能正確判斷放貸款項之營利及安全程度,以決定是否承做貸款,此應為金融業中所皆知之經驗法則。原處分書卻謂銀行僅須為形式審查云云,其理由已然違背經驗法則。
⑶告訴人嘗指摘,中國國際商銀東台南分行之授信徵信資料,僅有「該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活期存款00000000000日前餘額NT$451000(87.11.19)」之文字記載。由此可知該部分之徵信資料係於開始貸款後才製作,且該易發公司在申辦貸款前數年內,根本無任何票據往來或金融往來之紀錄可資查詢;尤其,該一金額根本係以東台南分行於十一月十三日才以無擔保放款貸放進人該帳戶之款項之餘額,反而更說明,易發公司是一無資力之公司,銀行應該是無法予以貸款才是;同時也證明易發公司並無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內容相符之財力證明可供查證。而以被告乙○○為該一分行之最高負責人員,本不可能對此矛盾不加聞問;又僅以貸款案副理陳隆成交予專員胡景程辦理之說辭,即脫免責任,亦顯失調查之能事,於法不合。
⑷就此,原檢察官完全未就所謂徵信之過程加以調查,未斟酌卷內該一分行就本
件貸款之「徵信」資料是否與實情相符,徒以「徵信作業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已著手進行,並非於十一月十三日一日內完成」云云,遽認本案貸款核放程序未有弊端,自是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為調查之違誤。
⑸況銀行核放貸款亦極為重視公司負責人之債信,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處分
書亦知易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遷址及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之事實,果若是,則該銀行於易發公司為相關變更登記前所為之徵信作業又有何意義呢?易發公司於十一月十三日辦妥變更登記,隨即獲得被告乙○○核准放貸,衡情豈不違反經驗法則?自是有不利被告之事證卻未為調查之違誤。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謂「被告依公司相關規定程序,認符合規定予以核貸,尚難認有何不當」云云,亦說明本案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蓋原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向中國國際商銀查詢或調取關於該行核貸貸款之任何規定,亦未確實訊問各相關貸款承辦人員承辦本案之過程,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上揭以「被告依公司相關規定程序,認符合規定予以核貸,尚難認有何不當」,為被告乙○○犯罪證據不足之說法,自是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本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指出「鄭登文於偵訊時曾坦言,案涉之本筆貸款係其與被告乙○○接洽等語。參諸證人莫蓓琳指證,案涉之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鄭登文囑其製作等語;另證人陳隆成、胡景程又均非鄭登文接洽申辦貸款之人,則鄭登文與被告乙○○洽談貸款之事,豈不正凸顯被告乙○○深切知悉貸款全案之來龍去脈」等情,並未見原處分書論及,是亦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為調查之情事:
⑴原處分書謂「該貸款案係副理陳隆成交予專員胡景程辦理,未見鄭登文前去」
云云,以之為被告乙○○與鄭登文全然無涉之憑據,此即與上開鄭登文之告白,全然違背。
⑵且鄭登文不可能獨自以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向銀行詐得二千
四百萬元之巨額貸款,原是本案之重大疑問,原處分書不能綜觀全貌,詳為調查,又忽略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判斷難認無違誤。
⑶被告乙○○身為中國國際商銀之分行經理,對高金額之貸款能否營利及回收之
成敗權責,縱使徵信等作業係下屬之徵信部門擔任,但仍必於核貸之前了解對申貸客戶徵信之結果切確瞭解申貸者清償可能性等信用狀況,不可能徒據徵信部門之報告依樣葫蘆准予辦理,此應為眾所皆知之金融作業常態。被告乙○○,對於本件內容資料乖離常情之申貸案件(如:企業借貸資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核貸時,尚從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發公司負責人方才變更完成等),假設非在被告鄭登文之接洽下,豈有快速核准放貸之可能?此均為不利被告乙○○之事證,但未被斟酌調查。
⑷鄭登文本以連長公司名義在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並已無貸款額度,乃再以易發
公司之名義申貸,為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鄭登文既稱其係與被告乙○○商洽本件貸款,則被告乙○○自是與本案有涉方是。
(三)綜上,本案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與鄭登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極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未加慮及,亦未查明中國國際商銀對內之徵信、授信規定,遽謂全案與被告乙○○無涉,於法自有不合;另原處分書調查證據未週,引用之經驗及證據法則亦顯然不當,確有違誤之處。從而,本案謹聲請鈞院能於調取原偵查案卷,再予斟酌前述各該違背法令謬誤之處,裁定交付審判,以求勿枉勿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經理,明知鄭登文(另行起訴)係連長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資金不足,又無資產可供擔保,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先介紹鄭登文向案外人林基發購買易發服裝有限公司,並以連長公司職員陸文豪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利用其擔任經理有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核准貸款權限之機會,明知鄭登文以其公司職員陸文豪名義所取得之易發公司,在八十五年營業收入總額僅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總額僅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竟以不實之易發公司財稅申報資料,准予其申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二千四百萬元,並在鄭登文申請貸款時間,乘機向聲請人訛稱:其為負責貸款之經理,會注意鄭登文貸款之用途,且連長公司所興建之成大鴻禧園,完工日期不遠,其擔保鄭登文所提供之建築物一經取得使用執照,其銀行另外核放之分戶貸款,優先清償聲請人所擔保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擔任易發公司上開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七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七號卷,核屬無誤。
(二)然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定。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聲請人右揭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鄭登文以其公司職員陸文豪名義所取得之易發公司,在八十五年營業收入總額僅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總額僅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竟以不實之易發公司財稅申報資料,准予其申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鄭登文係透過莫蓓琳,才與易發公司有來往,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買下易發公司,此據鄭登文在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綦詳。另有關鄭登文委託莫蓓琳辦理易發公司以陸文豪之名義擔任董事長一事,係經陸文豪同意,亦據證人莫蓓琳在該署證述無訛。又易發公司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銀行僅須從形式上視其有無國稅局核章在其上即可,並不需要向國稅局查證,作實質審核,況上開貸款案件係經陳隆成交給胡景程辦理,並未見鄭登文前來,復據證人即中國商銀東台南分行專員胡景程及副理陳隆成在該署證述明確。本件貸款案件中易發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偽造一事,應與被告乙○○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況被告果明知鄭登文以偽造之易發公司執照及營業資料持之向中國國際商銀東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屬實,該偽造文書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或真正文書之名義人,直接被害人即該偽造文書侵害之易發公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顯非該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另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明知鄭登文以虛偽不實資料向中國國際商銀東台南分行申請貸款,為圖得不法利益,仍以經理之權限予以核貸並陸續違法放款予鄭登文云云,此為原檢察官認與被告無涉如同前述。然若聲請人所指屬實,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直接被害人乃中國國際商銀東台南分行,即中國國際商銀東台南分行之財產法益因被告與鄭登文以不實文書欺瞞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雖聲請人為該貸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有遭受求償之民事責任,惟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予以訴追,惟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屬告訴人,僅具告發性質,縱聲請人對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實體為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亦不能改變其告發人之性質,是其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