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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戊○○

丁○○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被 告 己○○

丙○○乙○○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四筆道路用地,土地分別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六-一、五三八-二、五三九、五四0號,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被告乙○○以公信代書事務所為名找聲請人稱,道路用地一輩子也不會有人買,徵收更遙遙無期。惟伊有門路可找人買,使聲請人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授權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員工即被告乙○○,銷售前開四筆土地事宜,委託總價為二百十二萬元,委託期間自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止,委託成交佣金為六萬元,詎被告乙○○竟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夥同和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副總經理即被告己○○,由被告乙○○向聲請人聲稱找到買主,並隱瞞共事之事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由被告己○○交付訂金十一萬元,言明買賣價金為二百十二萬元,此有訂金收據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偽稱與市價不符,要求降價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當場簽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三十五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惟嗣後聲請人發覺有異表明不願意賣了,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四人,並有回執聯可證,而被告乙○○及被告李麗珠代書,均以傳真表示聲請人解約應付之款項,惟被告李麗珠一直未將聲請人留於被告處證件返還,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親往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協調願退還價金,始發覺被告己○○為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副總經理,嗣被告己○○更委託南雄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發函要求聲請人履約,卻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訴請貴院返還價金,然聲請人調閱土地謄本結果,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丙○○,此為被告四人犯行之始末。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⑴查被告乙○○、己○○、丙○○同為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之人員,明知告訴人有四筆道路用地,竟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佯稱四筆土地無價值,可代為尋求買主並隱瞞市價近千萬元之事實,以一百五十萬元要求聲請人賣予被告己○○,在聲請人發覺有異通知被告乙○○、己○○及代書即另一被告李麗珠,表明不願賣了並願返還價金,而被告乙○○及代書李麗珠亦已傳真說明告訴人返還應付之金額及表明申報,撤銷四筆土地手續費用,詎被告乙○○竟有負聲請人所託,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土地辦理過戶,嗣聲請人查得乙○○、己○○、丙○○均為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之人員,而代書李麗珠亦為乙○○所找之代書,始知被告四人共謀不法所有意圖。⑵前揭買賣契約係被告己○○及被告李麗珠前來與告訴人簽約,本案於庭審時被告李麗珠自承負責簽約權狀及印鑑係交給伊,復觀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己○○親簽並交付訂金,足證簽約當時係由己○○及李麗珠在場。⑶被告丙○○稱係由曾景貴代書辦理過戶,惟被告李麗珠仍脫離不了干係。查聲請人係將權狀及印鑑交由被告李麗珠代辦,縱被告李麗珠非真正辦理之人,仍脫離不了監督之責,詎被告李麗珠有負告訴人所託未盡其責,又私相授受與被告己○○、丙○○、乙○○共謀將土地過戶,其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被告李麗珠所辯委非足取。⑷被告己○○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就知道聲請人不賣了,唯伊非買受人,買受人是被告丙○○,所以要廖做決定。惟依據買賣合約中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有權人由乙方己○○自由選擇之,如係被告丙○○是買受人由其出名即可何必迂迴,且簽約付錢者均為己○○,此顯係被告己○○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⑸被告己○○稱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即明知告訴人不賣了,復觀被告乙○○及被告李麗珠均傳真表示聲請人如解約應付之款項、違約所付款項及印花費申報及撤銷費用,足證被告己○○、乙○○、李麗珠均知情,並已同意解約,否則被告怎會委託曾仁勇律師發函通知,並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詎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又被告丙○○為被告己○○之妻,被告丙○○推說伊不知情顯難昭信。⑹尤甚於此者被告丙○○於土地過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馬上又將土地過戶予卓世昌(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四月廿五日過戶梁基岩(台南市○區○○段○○○○○○○○○號),四月十五日予張玉愛(台南市○區○○段○○○○號),益證被告等四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⑺被告丙○○於移轉過戶後馬上又將土地過戶予卓世昌、梁基石、張玉愛,益證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且是否為真實買賣亦有懷疑。是此,必須傳喚該三人出庭證明該買賣之真實性,價金為何(攸關被告是否背信)、資金流向(是否為真買賣)、何時談買?攸關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原審檢察署及高分院檢察署均未對此部分調查,甚至對於乙○○、己○○、丙○○為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人員,均無一有代書資格竟再委託其他代書即李麗珠處理代書事務有無涉及不法,是否用此一方式行詐均未調查仔細,至土地之價值亦可請鑑價公司即可知是否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是檢方就聲請人告訴之事實或疏而未查或查而未明,遽以不起訴處分,因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謹具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等告訴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為同一代書事務所之同事,被告乙○○並無代書之資格,竟隱瞞前揭事實及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真實價格之事實,聳恿聲請人戊○○出賣前揭土地,聲請人等誤信被告等之言,委任被告乙○○出賣土地,被告乙○○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再委任具有代書資格之被告甲○○○辦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且明知聲請人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乙○○竟將聲請人等交付辦理土地買賣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己○○委任之代書曾景貴,將前揭土地辦理過戶予丙○○後,再分別將土地過戶他人,而乙○○、己○○、丙○○均為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之人員,代書李麗珠亦為乙○○所委任之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餘被告則共犯背信之罪。

六、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不起處分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駁回聲請以:①本件土地買賣係聲請人戊○○委託授權被告乙○○代理,並以委託總價二百十

二萬元代為出售,有聲請人戊○○親筆所立之授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依約尋得買主即被告丙○○,被告丙○○並委由被告乙○○所任職之公信、和睦代書事務所主管即被告己○○代與聲請人戊○○簽約並給付定金,且更改總價為一百五十二萬元,有聲請人戊○○親筆所立之定金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因賣主聲請人戊○○反悔解除契約,惟真正買主即被告丙○○則欲請求賠償,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互委請律師發函,且已採取民事途徑解決,有卷附之律師函影本二紙、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係依聲請人戊○○之委託授權,並在授權賣價範圍內為其尋得買主,其雖受託為告訴人戊○○處理買賣上開土地事務,然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客觀上亦無損及聲請人之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悔約,而上開土地業已辦妥過戶情事,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己○○、甲○○○、丙○○既非受聲請人戊○○之委託處理賣地事務,又無得不法之利益,更難論以該罪嫌。本件應屬委託買賣土地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四人罪嫌不足。而無背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不起處分部分)。

②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聲請人所指被告丙○○刻意壓低價格,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而本件係被告乙○○受聲請人之託,出售系爭道路土地,並在授權賣價範圍內尋得買主,嗣因賣主即聲請人戊○○反悔解除契約,惟真正買主即被告丙○○則欲請求賠償,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互委請律師發函,且已採取民事途徑解決,則被告己○○、甲○○○、丙○○既非受聲請人戊○○之委託處理賣地事務,又無得不法之利益,自難論以該罪。而被告乙○○既係依聲請人戊○○之委託授權,並在授權賣價範圍內為其尋得買主,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客觀上亦無損及聲請人之利益,亦難認構成圖利,而本件既因聲請人反悔欲解除契約,因賠償問題衍生民事糾葛,而生起訴請求違約金、辦理過戶、提存價金等事由,核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尋解決,難認被告等背信,至原檢察官認事證已明而未傳訊其嗣後轉手予張玉愛、卓世昌、梁基岩等人,核無不合,而聲請人所稱違反一般交易程序,係屬個人主觀認定,且本件所生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等犯罪,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案,以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駁回聲請部分)

七、本院查: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⑵聲請人等委任被告乙○○居間出賣前揭土地,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聲

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乙○○間所簽訂委託買賣土地之授權狀所示,告訴人之委任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止(九十一年二月份應僅有二十八日,此應為誤載),於委託期限內如將土地售出時,委任之期間延長為十五日,亦即被告乙○○於前揭委任期間內覓得買主後,委任之期間自動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三月十五日之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有授權狀一紙可稽。而被告乙○○將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聲請人同意出售予被告己○○,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乙○○依聲請人之委任出售土地,尚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無背信自非無據。

⑶被告己○○既與聲請人等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其委託代書曾景貴辦理前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係依契約行事,至移轉登記之民法上之物權行為是否因欠缺出賣人即聲請人等移轉土地之真意,而使過戶移轉登記無效,則為民事上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又聲請人等雖於移轉登記前通知被告等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己○○名義所購右揭土地有無民法規定之債務人遲延給付、未於一定時期履行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情形(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或有買賣契約明定之約定解除情形,亦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自不得遽以聲請人等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即認被告己○○等依前述土地買賣契約辦理土地過戶,遽認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情形。

再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期間傳真告訴人等解除契約賠償金額若干之文字,僅係表達如不履約時應賠償之金額,而非同意聲請人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訴請告訴人等返還前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案,係以被告拒絕履約為由,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其所付之訂金,亦難因此認為被告己○○同意告訴人等之解除契約,況被告己○○已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該訴訟撤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案卷可稽。復乙○○居間前揭買賣賺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佣金,被告甲○○○受被告乙○○之委任辦理前揭買賣事宜,賺取其應得之報酬,均未因移轉前揭土地而受有佣金或報酬以外之利益,均難認為被告乙○○、甲○○○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何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情形。

⑷再被告己○○委任代書曾景貴將前揭土地移轉後,復將餘款五十三萬元提存於

本院,此有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書附卷可稽,依此亦難認告訴人等因此轉讓之行為而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⑸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達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亦為

聲請人等陳明在卷,早已為聲請人等所明知,其後復同意以二百一十二萬元出售予被告己○○,後再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各一紙可證,難認被告等有施以詐術,聲請人等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⑹聲請人等係委託被告乙○○「全權代理銷售土地及收受訂金」之事宜並約定委

託成交之佣金為六萬元,並未約定被告乙○○須具備代書之資格,後被告乙○○委任具有代書資格之被告甲○○○為代書之業務,既未另向聲請人另收取費用,即難認被告乙○○因此涉有背信犯行。

⑺縱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乙○○共事於

同一代書事務所,然查前揭買賣契約既為聲請人等同意訂定,與被告等是否具有同事關係實無任何關係,縱認被告等確具有同事關係而隱瞞此項事實,亦與是否構成背信罪無關。

⑻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再將前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卓

世昌、梁基岩、張玉愛等人,係被告丙○○事後認為其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後,處分其土地之行為,亦與是否構成背信罪無關。

⑼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能證明,因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