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甲○○告訴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六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接任第二屆天榮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經第一屆管理委員移交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後來有一筆關於電梯保養費不當支出收回四萬二千元後,亦一併轉交新任主委乙○○,有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財務監查報告(證一號)及存款帳戶明細(證二號)可查。再者,上開「財務監查報告」詳列明細,並區分「二十年計劃新電梯公積金」、「汽車停車位用款」及「一般用經費」之收、支、結餘,該財務監查報告,乙○○絕不敢否認。惟乙○○竟在偵查中辯稱其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接任主任委員,第一任僅移交十萬元現金,並無所謂電梯汰換基金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相吻合,自不足採信。再查,依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貴族天下管理收支預算明細表」(證三號),開支部分4電梯汰換費用,其計算方式為一百二十萬×6部÷20年÷12個月,顯見係預設全部六台電梯,二十年後汰舊換新,則每月須存下三萬元(該項下方註明:電梯使用戶有一百零一戶共三千零四十七點九六坪,每月公積(金)每坪9.84元),可見「電梯汰換基金」確實有此制度,否則何需編入預算明細。又開支部分
3.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計算式為平面式十二位每位二百元,機械式九十二位每位三百元,是指平面停車位十二位每月每位收取二百元,機械停車位九十二位每月每位收取三百元,實屬「收入項目」,參照前開「財務監查報告」、「二十年計畫新電梯公積金」、「汽車停車位用款」,均有各自之收、支、結餘,而與「一般用經費區別」,可見在乙○○接任主任委員時,確實有「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電梯汰換基金」專款專用之情形存在。再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主席乙○○)紀錄決議第五項記載「本屆電梯與機械停車保養費仍統一運用,不另分計」云云,可見之前電梯與停車位之費用是與一般費用分計。
(二)、再議駁回處分書又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被告有無將管
理費用於非大樓事務之支出?)沒有。但他將應專款專用的錢,挪用到大樓其他事務支出上」,足認無論被告接受移交多少金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卸任主委一職後,經清查,在其在職期間內(1)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收支報告記載收入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支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惟據管理委員會專用存摺之紀錄,只存入三十五萬二千十四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四次存入總計),短少三千元,並實際提出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出紀錄),相差三千元。(2)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收支報告紀錄記載收入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支出三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但據管理委員會專用存摺紀錄,十月至十一月共存入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四次存入總計,短少五零零二十元,並共提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二次提出總計),亦比收支報告少五千零二十元。(3)據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之收支報告表,收入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支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但據管理委員會專用存摺紀錄,只存入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三次存入總計),短少一千元,並只提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出總計),短少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分別有收支報告(證四號)及專用帳戶存摺(戶名天榮貴族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乙○○,帳號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證五號)可稽,足見被告乙○○行事皆不合規矩。
(三)、「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電梯汰換基金」此兩項專款係屬專
款專用,非一般管理費用,不可與一般管理費用混談,挪用。因全部住戶共有一百三十三戶,並非全部住戶都是電梯使用戶與停車位使用戶,電梯使用戶只有一百零一戶,停車位只有一百零四位。縱使一般管理費用不夠用時,亦不能隨便挪用專款以犧牲電梯使用戶或停車位用戶之權益。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別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有多繳交電梯汰換基金之住戶(全體住戶一百三十三戶中之一百零一戶),當時繳交之目的,係為預期二十年後電梯更換所須費用龐大,若屆期才由電梯使用戶攤派費用,恐怕金額太大不易籌出,因而以二十年期間每月提撥少數金額以待二十年後之需,若經主委挪用到其他支出項目,將來電梯老舊須更換時,已繳交電梯汰換基金之住戶尚須再攤派電梯更換費用,豈能謂無損害於電梯使用戶之財產上利益。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一)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係以被告盧建
安自八十四年起擔任主任委員起,即明知在接任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體住戶己決議關於「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與「電梯汰換基金」所收款項全部專款專用,詎被告未確實遵守,違背其任務於接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即未經住戶同意,違反「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與「電梯汰換基金」專款專用原則,擅自挪用做其他用途。依此原則二筆專款至九十年九月應結餘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元(利息未計)。惟據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布之九十年八至九月財務收友明細表,九十年九月結存只有九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若加上住戶欠繳之各項管理費,亦只有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可見「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與「電梯汰換基金」至少己被挪用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至生損害於每月交「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與「電梯汰換基金」之住戶之權益。經數度以口頭及書面要求被告說明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為被告等涉有背信罪之論據。
(二)按公寓大廈設置之管理基金,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稱「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與「電梯汰換基金」專款專用之決議,係依其所指之八十三年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但查無該決議文及公告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無訛。並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憑。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初則指稱有該住戶大會之決議為據,嗣於本院又改稱係經管理委員會有專款專用之決議,雖經證人薛靖華到庭稱伊是第二屆財務委員,管理委員會有決議「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與「電梯汰換基金」要專款專用,但是一起繳等語。但既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未經法定送達公告程序,揆之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非有效之決議,自不能拘束被告乙○○關於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況且告訴人自承被告任主任委員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電梯與機械停車保養費仍統一運用,不另分計。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益足認被告已以合法之決議「停車場汽車管理保養維修費」與「電梯汰換基金」不專款專用。縱如聲請人所言,前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專款專用,後管理委員會非不得以新決議推翻。
而改成統一運用。是以,此部份被告所為,即無何違背任務之可言,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即有未合。
(三)另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卸任主委一職後,經清查,在其在職期間內
(1)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收支報告記載收入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支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惟據管理委員會專用存摺之紀錄,只存入三十五萬二千十四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四次存入總計),短少三千元,並實際提出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出紀錄),相差三千元。(2)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收支報告紀錄記載收入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支出三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但據管理委員會專用存摺紀錄,十月至十一月共存入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四次存入總計,短少五零零二十元,並共提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二次提出總計),亦比收支報告少五千零二十元。(3)據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之收支報告表,收入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支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但據管理委員會專用存摺紀錄,只存入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三次存入總計),短少一千元,並只提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出總計),短少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分別有收支報告(證四號)及專用帳戶存摺(戶名天榮貴族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乙○○,帳號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證五號)可稽,足見被告乙○○行事皆不合規矩部份。
查聲請人所指短少金額均在一千元至五千元之間。參之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擔任監察委員時之財務監查報告內,亦載明「按八月底存摺之存款額是228,252-則誤差缺3,237-」等語。有該財務監察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足認收支之帳款會有少數合理之誤差,須事後再核算誤差來源。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且此部份,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資料,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尚不能據以起訴,即此部份仍有待繼續偵查始能決定能否起訴,本院至不能據以交付審判。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東,認為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