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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二0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如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未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之可能,應不得以聲請交付審判機制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丙○○共犯常業重利罪;被告乙○○、甲○○共犯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涉犯偽證罪;被告乙○○、甲○○共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與私文書等罪,先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㈠乙○○、甲○○、丙○○常業重利部分:其中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被告乙○○、丙○○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甲○○部分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而予簽結,被告乙○○、丙○○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㈡乙○○、甲○○共同變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撤銷原處分(未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或起訴),被告甲○○部分,則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㈢甲○○偽證部分: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任何處分。

㈣甲○○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偵查卷,聲請人所稱各紙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及聲請人與被告等之間,迭因系爭三紙本票及借據次第引發之民、刑事訴訟過程與結果均如聲請書所述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引述之最直接證據係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妻楊環旬於各該民刑事案件中所為與聲請人供述一致之證詞。然楊環旬於系爭借據與本票債務發生之時,為聲請人之妻,與聲請人誼屬至親且利害與共,其證言客觀性殊值懷疑,斷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乙○○、甲○○、丙○○常業重利部分:①被告甲○○之部分既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同一理由而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簽結,未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②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均辯稱並未向楊環旬收取重利等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係以證人楊環旬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而系爭三紙本票與借據復無法證明借貸間之有何利息約定,此外即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丙○○有何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丙○○此部分被控事實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妥適,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乙○○、甲○○共同變造私文書部分:①被告乙○○之部分:聲請人前告訴意旨

係認被告乙○○涉及「變造」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萬元「借據」之日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見本件偵查卷所附聲請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命令認聲請人係告訴乙○○持有「偽造」之八十五萬元面額「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該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0九號檢察長命令,附於本院審理卷),存有誤認,但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且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②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就上述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八十五萬借據原本現所在位置,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案卷中,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事件以書狀及言詞陳稱已經楊環旬或聲請人以取款條換回云云,其供述前後歧異,參以同筆八十五萬元債務之借據書具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本票簽發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者時距過大,堪認被告乙○○前揭陳述可信與否確值懷疑。然該等因前後供述不一而降低被告乙○○供述憑信度之情形,究難據而推斷該紙借據確已經變造,且被告甲○○即係參與變造之行為人。再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被告乙○○誣告案件,雖亦認定「乙○○明知丁○○未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其前妻楊環同往乙○○住處借款八十五萬元」,但並未認定楊環旬亦未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往乙○○住處借款,同難依該等判決遽認該紙借據已經變造日期。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告訴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自屬適切之處分,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偽證部分:此部分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任何處分,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甲○○教唆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丙○○並非教唆楊環旬偽造三紙本票及借據之人,尚難據此而認定楊環旬係經他人教唆而偽造該等本票與借據,並進而論斷甲○○即係教唆偽造之人,檢察官於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甲○○之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亦屬有據,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石家禎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