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丙○○○工業 設台南市○○區○○街四段二三一巷一二二號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十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廠長,二人明知十豐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生問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峪豐公司)佯稱十豐公司因生產需求,欲向自訴人峪豐公司購買分瓶計數器等機械零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詎於機械零件安裝完畢後,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二人給付貨款,惟被告二人均藉故推諉,嗣至同年九、十月間,被告二人始告知自訴人:十豐公司正處於公司重整之狀態中,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本罪,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峪豐公司訂購上開分瓶計數器,自訴人依約安裝完成後,十豐公司迄今尚未付款之事實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十豐公司因銀行未允許貸款展期,以致公司措手不及而資金週轉不靈,但公司仍持續運作,工廠方面並不知道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以因公司產品需要工廠才會向峪豐公司訂購機器,嗣因峪豐公司的請款,在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十豐公司才未付款,其非有意不付自訴人貨款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係工廠廠長,負責生產及設備,公司財務狀況伊並不清楚,為了公司工廠生產需要始向自訴人訂購上開機械零件,伊亦未有何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自訴人代表人丁○○所指十豐公司廠長即被告甲○○向其訂購分瓶計數器,價款
十四萬七千元,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峪豐公司產品服務報告書三紙為證,並經被告乙○○及甲○○二人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十豐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未依約給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二人均從不否認上開事實,並承認積欠自訴人前揭債務,尚無從推斷被告二人於訂約當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㈡自訴人代理人丁○○雖指稱被告甲○○向伊訂貨報價時,十豐公司財務已有問題
,且明知要進行重整,竟仍向伊訂貨,其等二人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云云,然查:被告甲○○與自訴人訂約報價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而十豐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始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十豐公司既係經董事會決議始向法院聲請重整,換言之,即非身為董事長之被告乙○○或身為工廠之廠長之被告甲○○可單憑一己之意決定之事,是尚難遽認被告乙○○及甲○○二人於訂約初始(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已明知近半年後(即同年七月十五日)十豐公司董事會將決議通過向法院聲請重整一案,則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乏依據。再者,被告甲○○當時既僅係十豐公司僱用之工廠廠長,相對於十豐公司之董事等參與內部決策之人或財務部門,自無從詳究公司內部財務運作情形,是被告甲○○辯稱當時十豐公司之總公司在台北,伊僅在桃園工廠擔任廠長,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伊向峪豐公司下訂單時,並不知十豐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渠係為了生產需要,始向峪豐公司訂購機器設備一節,非無可採,而被告乙○○身為十豐公司之董事長,以十豐公司乃資本額達三億五千萬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尚有數千萬元之營業額之營收狀況及生產情形以觀(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十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可稽),被告乙○○自無須事必躬親,對於因產品生產需要而需採購價值十四萬元之機器設備,授權由工廠廠長基於業務考量決定,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告乙○○辯稱:下訂單部分其不瞭解,且工廠方面也不知道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嗣法院對十豐公司申請重整為緊急處分之裁定,允許十豐公司無庸對債權人付款,才會至今仍未付款等語,堪屬可採。足認於被告甲○○與自訴人訂約當時,十豐公司雖已呈財務吃緊之狀況,按公司之營運,本有盈虧互見之常情,而被告之公司既仍持續經營,工廠基於產品生產之必要,訂購所需之機器設備因應,亦與常情無悖,是十豐公司工廠廠長即被告甲○○於此情形下,向自訴人訂購機器設備,尚難認被告乙○○、甲○○於訂約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
㈢十豐公司因向法院申請公司重整,委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八十九年度之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時,確實已將積欠自訴人之貨款十四萬七千元列為會計科目之「應付費用」中,有十豐公司應付費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顯見十豐公司及被告乙○○、甲○○自始即將該筆貨款計入公司債務之列,而有清償該筆款項之意,益證被告二人確無詐欺之犯意。設若被告乙○○、甲○○於訂約初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訛詐該筆貨款,大可以惡性倒閉之方式,捲款潛逃,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無須向法院聲請重整,以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之理。況十豐公司雖於訂約當時已有財務週轉困難之問題,惟一般公司之資金週轉難免時有困窘之境,常以互通盈虧之方式以應救急之用,尚難僅憑公司於財務週轉不靈時訂立契約之舉,即遽以推認其等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自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二人於訂約當時有何詐欺犯行以實其說,是自訴人前開指述,尚難採信,被告乙○○、甲○○前開辯述,應堪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二人有關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
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稱允當。此外,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黃 光 進法 官 陳 燁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