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 訴 人 乙○○
丁○○己○○甲○○○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自訴人乙○○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從去年九月份起被告就有向我借錢,都是一萬元左右,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陸續都有跟我借錢,被告都是借短期,都有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丁○○則指稱:「我是去年三、四月與被告認識,之前工程款他都是以現金給付,後來十月份以後開票給我,我都沒有領到,被告在去年又向我借三、四十萬元,他跟我借錢有給我利息,譬如十萬元利息約二、三千元」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自訴人己○○指述:「被告跟我們有生意往來,有一、二年的時間,之前買貨都有付錢,去年九月份時,被告開一張票四萬二千伍佰元,支票跳票,十月份開一張五萬一千三百元的票,也跳票。之前被告每個月都有買貨,買貨都有付錢,我們是月結」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自訴人甲○○○到庭指陳:「我是賣衛生冰塊,我的客戶是泡沫紅茶店的老闆,支票是被告開給我的,向我買冰塊的是加盟店的老闆。被告要我將加盟店老闆的現金給他周轉,他再開票給我,去年我讓他收現金周轉,他開二個月的票給我」、「(問?被告開的支票有無兌現過?)有」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自訴人戊○○ 則指稱:「我作餐具買賣的,八十九年起,跟被告生意往來一年多,他都開票給我,月結二個月,九十年九月份以前的貨款都有付清,剛開始一、二個月是用現金,之後就開票,九十年九月以後開的票都退票」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訴人己○○之妻子吳幸娥亦到庭證稱:「票是乙○○開的,我跟被告交易以來,都是由乙○○處理票款的問題,被告自己很少出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被告支票退票以前,自訴人與被告間均存有長期之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因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始給付貨物或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至被告所簽立之支票或本票屆期雖未獲兌現,亦未償還欠款予自訴人等,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貨物或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欲利用自訴程序達到促使被告出面償還債務之情甚為顯然。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證據資料、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