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奕泉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二千元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嗣雙方達成和解,由自訴人如數給付本金九十五萬二千元,被告則拋棄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請求。自訴人依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交付支票六紙以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兌領票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利息部分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訴訟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元為強制執行。致執行法院不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五號執行命令扣押自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妨害自訴人就該帳戶為正常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固未到庭,惟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陳稱:本件和解時,雙方僅約定由自訴人將本金九十五萬二千元如數逕行給付被告,不必被告再煩勞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同意自訴人公司領回擔保金九十五萬二千元。並未涉及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等語。核與自訴人代表人蕭奕泉具狀陳稱:依自訴人代表人之記憶,被告似已和解而拋棄,惟事後經第三者事後說明,似為自訴人代表人記憶有誤等語。足認本件並無充足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等犯行。況雙方業已和解,自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