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甲○○
己○○丁○○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罪名中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係得提起自訴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依法均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為黃萬得之子,黃萬得因腦傷而無行為能力,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獨立提起自訴,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己○○、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且與同案被告丙○○、乙○○(以上二人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三人均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明知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為虛偽之證言,竟予採信,且明知黃萬得未與丙○○訂立承攬契約,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無訛,竟違反其認定,而認為有承攬契約之簽訂,判決黃萬得敗訴,被告丙○○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不法利益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五、經查,自訴人之父黃萬得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九之三三號土地,建號六0二七房屋之委建糾紛,業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確認被告丙○○之承攬工程價款,就上開房屋,有九十二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且被告丙○○與黃萬得間確訂有該項委建契約,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均有各該判決附附卷可稽。又民事訴訟乃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分配而為判決,證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民事案件之證言,並不脫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外,尚難認係虛偽,而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詳為交待黃萬得敗訴之理由,亦難認為與同案被告丙○○有何偽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犯行為。至於被告丙○○與黃萬得間所訂立之契約,其名稱究為「承攬契約」或委建契約,並不失其為承攬之性質進而影響判決之結論,自不因判決中記載之契約名稱有異,即認為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