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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如不得自訴之罪較重於得自訴之罪時,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為黃萬得之子,黃萬得因腦傷而無行為能力,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獨立提起自訴,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丁○○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為虛偽之證言,致使該案上訴人即原告黃萬得受到敗訴判決,被告丙○○因而詐得新台幣九十二萬元不法利益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自訴人自訴之上開三罪名,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是黃萬得既非本件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較重之偽證罪既不得自訴,則其餘同一事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係指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件而言。本件另外被告甲○○、己○○、丁○○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與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謂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同一事件,且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為重,尚非不得提起自訴,爰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