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 訴 人 王仁宏即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HONDA廠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出

廠,牌照號碼三S─一三四八號自小客車乙輛持向台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經營之乙○○○押當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滿當,有當票一紙、汽車行照、本票、切結書等為憑,而被告因急需用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典當日)立切結書為證,詎料到期經多次聯絡催還,均置之不理。

㈡查被告自始即蓄意假借因事,以急需用車為由,而行使詐取汽車之實,致自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汽車於借用期滿後,經自訴人派人尋訪,均無蹤影,其避不見面,畏罪情虛,情極瞭然,益足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顯已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罪,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請求調查依法論科。

㈢另債務人之車輛於九十年設定動產擔保在案,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以下分別稱:第一、二、三筆借款),並簽具同額本票、當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遷移車輛之不法意圖,辯稱:伊不知道本件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伊有交付身分證給自訴人,他們去辦理的,當初沒有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是原車使用,車子出廠後,伊就都交付給朋友彭武詳開走,未曾返還,伊至少還款給自訴人十餘次,後來因為失業所以沒繳納等語。

四、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之不法意圖,僅欲藉訂定契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本有意依約履行,惟事後因他故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有別。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經營當舖者,依典當動產取得當款支付利息為生活事業,本件借款

予被告質押之方式為:被告將車輛之行車執照押放在當舖內,簽署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後,被告即可將車輛開回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亦為坊間當舖就車輛典當時常用以招攬顧客之方法,是被告之得以在車輛典當之後仍能繼續使用,係自訴人標榜以免留車方式押當車輛,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才同意將車輛暫借被告使用。

㈡次查,據自訴人所提出之還款紀錄顯示,被告第一、二、三筆借款,每月分別應

繳利息八千元、四千元、四千元,被告分別款償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日部分係第六期,僅繳納四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五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期)止(見卷附還款紀錄,第八十六頁),自訴人並陳稱:被告第一筆借款還了利息四萬八千元,第二、三筆分別還了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伊利息係每月四分計算,包括暫租費,因為被告將車子借出使用,所以利息很高等語,據此可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已先行評估風險,故而收取高額利息,又衡諸常情,向當舖業者借款者,多為經濟窘困或急迫之人,尤其「高利潤,高風險」,乃市場恆見之法則,自訴人當較一般之人更有所體認。是以,被告縱於典當之後有所延遲還本或繳息或還車,乃被告經濟陷於困難必須典當物品之後效狀態,此亦應為自訴人所能預見,要非被告於典當之時有何施詐行為所致,亦即自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典當而交付金錢,乃其自行評估風險後之自由決定,並非陷於錯誤後之財產處分。

㈡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故其被訴之上開事實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

五、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為構成要件,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無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自訴人以被告同一事實,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罪嫌,然依其所述之事實,應係指被告涉犯該法第三十八條,附此敘明)。查,自訴人陳稱:動產擔保交易是被告交付身分證及同意代刻印章給伊,伊委請代辦公司辦理,借款時伊確實未與被告約定車輛存放地點,因為被告住所不一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而自訴人為前開陳述時,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書立和解書),要無為被告設詞脫罪之虞,應堪採信。被告與自訴人既未約定系爭車輛之存放地點,且本件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並非被告前往辦理,則其辯稱不知本件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及約定車輛之停放地點何在乙節,尚非無據。況且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開立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二十四張分期攤還,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一張、本票影本二十四張及撤回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綜此,堪認被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構成要件之說明,自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其所為與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自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