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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陳清田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偽造自訴人乙○○之簽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且被告無法提出該訂購模具合約書原本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原本為自訴人乙○○取走,其並未偽造乙○○署押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乙○○」署押應係自訴人乙○○所書寫

1、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乙○○」筆跡,因欠缺該文件原本,故為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拒絕鑑定;然由「乙○○」三字之運筆習慣及結構、書寫方式觀察可知,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乙○○」三字與自訴人乙○○本人於(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卷:1、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簽名,2、第四十二頁估價單簽名,3、第五十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簽名,4、第七十至七十八頁估價單簽名,5、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1、第七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簽名,2、第一二四頁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民事報到單證人欄簽名,3、第一三九頁九十年十月八日民事報到單證人欄簽名,4、第一五一頁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簽名,5、第一五八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事報到單證人欄簽名,均相符【陳字『阜』部左側有開口(即阜部第三劃與第一劃不相連),且第三劃很短,阜部第一、二劃所佔空間較小,字形尖銳呈三角形,陳字『東』部第一劃很短,末二劃則與上方之『曰』相觸,呈『八』字形;嘉字中間『艸』兩豎均撇向內;豪字最後二劃相連,為一筆寫成,豪字之豚部弧度較圓】。

2、而甲○○所書寫之「陳」字計有:(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卷:1、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簽名,2、第五十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簽名,3、第五十二頁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4、第五十四頁具狀人簽名,5、第五十五頁至六十五頁簽名;(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五一頁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簽名(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書寫之「乙○○」三字十八次;經查其所書寫之陳字『阜』部最末劃很長,且阜部第一、二劃字形較圓,東部第一橫與下方「曰」同長,東部最末二劃連成一弧形,結構上與乙○○所寫之陳字顯不相同;而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書寫之乙○○三字觀之:嘉字中間『艸』兩豎均平行;豪字最後二撇係分二筆完成相連,豪字之豚部弧度幾呈直線。是被告所書寫之『乙○○』字形、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均與自訴人乙○○所寫不同,可以認定。

(二)另自訴人陳清田就本件民事承攬契約部分,對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就被告所稱:「我發現模具有瑕疵,所以於九月訂立契約希望原告能補修,原告再交付模具時,我仍覺得有問題,故『又於十月份另簽一份契約』(按:即本案契約)」等語並無爭執;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理時,法官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與自訴人陳清田,自訴人陳清田亦表示該二份合約書均為其子乙○○所簽(見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各該筆錄),綜觀全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卷,自訴人陳清田均未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之真正為爭執,是其於敗訴後,方與另一自訴人乙○○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三)再參以自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審理中證稱:十月份有去被告處載模具回來,他要我們修改平順,我們可以自己修改(見該案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訴人陳清田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將模具修改平順,是被告拒絕前來受領等情,亦可得知雙方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合意要再行修改模具,故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應係為再行修改模具而簽立,可以認定。從而,被告稱:因自訴人交付之模具有瑕疵,所以於九月訂立契約希望能補修,再交付模具時,仍有問題,故於十月份另簽一份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乙○○」署押應屬真實,並不因其原本滅失,而可遽推定係屬偽造,堪以認定。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偽造署押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