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 ○ ○○代 理 人 駱 煥 文被 告 甲 ○ ○辯 護 人 李 家 揚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均向台灣省仁愛之家承租座落臺南市○○段一四五之二號土地(因地籍重測,現已更正地號為八三之一○號),並毗鄰而居,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乘自訴人因病住院,家中無人之際,在被告後院增建違建房屋一間,將右側磚牆拆除,故意越界竊佔自訴人租賃使用之土地,致自訴人後院狹窄變形,經檢測丈量所竊佔之土地寬五十餘公分,長五.五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認對該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認構成竊佔罪。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有為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曾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頁),承諾日後自訴人如有需要,願無異議拆屋返還越界之土地,但經自訴人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均置之不理,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增建房屋已蓋了三十五年,有無越界無法確認,兩家中間之圍牆僅加高並未拆除,期間伊與自訴人協議五次,自訴人認伊有侵占,但地界不清楚,伊請自訴人測量,如有越界,伊就會拆除,但有無越界並未達成協議,故伊在協議書裏將「越界侵占」之字句劃掉後暫行簽名,承諾如越界證明確定.同意拆除爭議之水槽部分,但自訴人一直無法提出證明,自無拆除之理等語。本件自訴人雖陳稱:仁愛之家及被告均認為有越界,才於八十四年間簽立此份協議書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增建部分有越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仁愛之家財務組長林松齡於本院證稱:當時因建築物複雜,無法測量,測量員回來向伊報告稱兩造要自己協議,實際上沒有測量,如對承租之位置界址有疑問,可向仁愛之家聲請鑑界,但兩造均未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足見被告增建部分是否已逾越其所承租之範圍而有妨礙自訴人租賃權之使用,實有未明,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係被告自承有越界,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甲方(即自訴人)認為住宅後院乙方(即被告)所建房屋有越界之嫌...」,並非乙方(即被告)確有越界情事,以及該協議書內確有將「越界侵占」等字句劃掉刪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既尚未經鑑界,而被告在未鑑界前又已多年使用,自訴人又未能鑑界以實其說,被告因而認其就增建部分之土地有租賃權,尚非全然無據,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就雙方租賃權範圍之界址糾紛問題在未真正解決前,要難認被告即有竊佔之犯意甚明,上開土地之租賃權縱經鑑界係屬自訴人所有,亦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即有竊佔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糾葛,顯與上開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陳 燁 真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