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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 訴 人 雄州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國梅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U九-七七二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牌照,租期屆滿未依約將牌照歸還,且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亦不出面處理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之遲不返還牌照之客觀事實,然仍應推究被告究有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難僅因被告確有毀約或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繩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責。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租用牌照後,有斷斷續續繳納行費,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告亦有與自訴人以口頭續約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又被告於接獲本件自訴狀繕本後,即由被告之姊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代被告將牌照返還自訴人,自訴人復具狀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件自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是觀之,被告既有交還牌照予自訴人之意欲與行動,堪信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在客觀上復未將該牌照為現實之處分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且遲延返還牌照一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從而,雖被告未依上開契約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復遲將牌照歸還自訴人,確屬不該,但此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