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155號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聯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上代 表 人 丁○○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聯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均無罪。
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聯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伸公司)為廠房屋頂修理石棉板工作,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修理屋頂工己○○約定如下:一、每日四個工人,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金額一萬元。二、大約十日以內完成,材料無包在內。三、鐵皮、石棉板等材料一切屋主自付,自購或由工匠代購以便修補。四、開工先付工資五萬,以便代購材料或發工資,完工後結算扣除。五、代叫工匠、監工管理費,為完工後總工資一成。己○○依據上開約定,即代聯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僱用戊○○、庚○○、李昭良、李耀勝等工人,從事該公司廠房屋頂修理石棉板工作,並向該公司預支三萬元轉發工資。被告丁○○、乙○○、甲○○分別為聯伸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安全管理員,負責監督現場施工進度,均對現場災害之防止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告等應注意並能注意僱用勞工於石棉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及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以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開措施,致被害人李耀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許,在離地面六點五公尺之石棉瓦屋頂作業時,行走間不慎踏穿石棉板,自屋頂墜落地面,致其顱骨骨折折合併內出血、頭頸撞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聯伸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丁○○、乙○○、甲○○分別為聯伸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及安全管理員,負責監督現場工程施工進度,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丁○○、乙○○、甲○○另涉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證字第0九三號乙○○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李耀勝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南縣聯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所僱用勞工李耀勝自石綿板屋頂墜落地面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四張主要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係聯伸公司之董事長,惟僅主持董事會,廠務均由總經理王武夏、廠長乙○○負責,本件修補屋頂石棉板一事伊並未參與,再者,己○○係向乙○○承攬伊公司修補屋頂石棉板之工程,戊○○等工人非其公司所僱用;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修補屋頂石棉板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伊雖掛名聯伸公司安全管理員一職,然均從事公司收帳之業務,並未在本件修補屋頂石棉板工作擔任安全管理等語。
六、己○○就本件被告聯伸公司修理廠房屋頂石棉板工程,與被告聯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於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認係屬僱傭關係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惟基於以下之理由,應足認己○○就本件被告聯伸公司修補屋頂石棉板工程,與被告聯伸公司間確係承攬關係:
(一)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二)被告乙○○代表聯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己○○約定修理該公司石棉板一事,其間約定事項形諸文字者,僅為卷附之估價單,其內容略載「修理屋頂匠每日四工、四工單價二千五百元、計一萬元;大約十天以內完成材料無包在內;鐵皮、石棉瓦等材料一切由屋主自付、由屋主自購或由工匠代購以便修補;開工先付工資五萬元、以便代購材料或發工資、完工後結算扣;代叫工匠、監工、管理費完工後總工資一成;定金五萬元;十一月三十日先入金三萬元;己○○簽收」,自該估價單內容觀之,己○○顯然係以每日四位工人計工資一萬元,工期十日工資總計十萬元,並以十萬元之一成為完成工作之「管理費」,亦即報酬為條件,完成被告聯伸公司廠房石棉瓦修理工作,且被告聯伸公司所需之勞務係修理石棉瓦而非工程管理,堪認己○○非僅單純提供勞務。
(三)證人戊○○、庚○○即本件修補石棉板師傅工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實際至聯伸公司廠房屋頂修理石棉瓦者,即師傅工人戊○○、庚○○,臨時工人李昭良、李耀勝等四人,每日工資戊○○一千八百元、庚○○約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李昭良及李耀勝約一千七百元,己○○僅偶至工地查問需用物料及傳遞後即行離去等情,核與前案所認定「包括被告(即己○○)在內,所有人均為聯伸公司受僱臨時工人,其工資,資深師傅二人(每人每日二千五百元)、助手二人(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被告年歲已大,故為一千五百元。」乙節不同,復參以前案己○○於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供稱:「(李耀勝薪水?)一千七百元。」等語,經調閱該案卷屬實,故前案顯係將己○○計入全時工人,每日工人以五人計算而非四人,苟認己○○亦係臨時工,每日可領得工資一千五百元,則包括戊○○、庚○○、李昭良、李耀勝每日總工資顯逾其與被告乙○○所約定之「修理屋頂匠每日四工、四工單價二千五百元、計一萬元」,又苟認「助手二人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則己○○並未依約定每工每日支付二千五百元,而係僅付臨時工每日一千五百元,無論臨時工為三人(包括己○○),或為二人(不包括己○○),併計資深師傅二人每人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每日總工資均未達一萬元,故前案就本件工人係四人或五人?工資每日每人均二千五百元?抑或分為一千五百元、一千七百元、二千五百元?己○○工程管理費除估價單所載一萬元外,其報酬是否另包括未發足工資之餘額?諸此事實,均屬不明。故證人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關實際上工人數及工資等情,應堪可信,蓋己○○出面與被告乙○○約定修理石棉瓦工程,分配各工人工資多寡,被告乙○○並未介入,均全憑己○○統籌發放工資,故每日結餘之工資由己○○取得,一併供作承包上開工程之利潤之一,亦符常情,則被告聯伸公司與本件石棉瓦維修工人間,並非注重個人勞務從屬性之僱傭關係甚明。
(四)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現場工作的進行是誰在指揮?)庚○○。」、「(庚○○在這工程是何地位?)他是己○○的乾兒子。」、「(對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卷第二十五頁時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這句話的意思,乙○○在一開始曾經屋頂下指示我們屋頂要怎麼修,因為他很胖沒有爬上去屋頂。」、「(是否每天都有來?)他每天都有來看一下,就走了。」、「(每天都會指示工程如何做?)沒有任何指示,只有第一天有指示怎麼做。」、「(己○○每天是否到工地?)他每天來看看有無缺物料,再補充物料,沒有就走了。」;同日證人庚○○亦結證稱:「(己○○在這件工作期間,他每天是否去工地、作何事?)己○○沒有每天去,如果有去就幫我們拿東西,沒有缺東西就走了,大約去半天。」、「(一天在那裡多久?做何事情?)把東西拿上去後,就離去。己○○只負責地面上的工作。」、「(己○○是否與你們上屋頂修理屋瓦?)他只負責地面上物品的傳遞,東西上屋頂後,他就離去,他沒有與我們在屋頂上工作。」、「(屋頂上的工作如何施作誰決定的?)沒有特定的人決定。」、「(本件師傅工有幾個?)兩個。我跟戊○○。」、「(每天去聯伸上工之前,聯伸的人員是否指示你們如何施作?)沒有每天。」、「(你指公司的監工何意?)公司的人會來指示修補的範圍,看有沒有用好,一個範圍做好後,再指示作另一個範圍。」等語,據證人戊○○、庚○○上揭證述可知,①己○○施工期間僅至工地查看物料供應情形及地面傳遞物料至屋頂,並未上屋頂從事修補石棉瓦,且每日在工地最多待半日,抑或看看便離開工地,並未每日全時從事修理石棉瓦工作。②被告乙○○於施工期間亦未曾上屋頂,且未每日均至工地,施工首日有指示修補範圍。③屋頂上修理石棉瓦專業工作,係由證人戊○○、庚○○依據其本身專業技能施作,偶或由證人庚○○統籌指揮。從而,己○○是否可計入本件修理石棉瓦「每日四工」之全時工人,已有疑問,一如前述,復因己○○並未於施工期間每日工作八小時【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係八小時】,何能認定其係本件修理石棉瓦之臨時工人?故前案認定「被告(即己○○)每日亦與其他臨時工相同,需在工地現場工作,始能領得工資。」、「被告(即己○○)應屬聯伸公司所僱用,與其他臨時工均處於相同地位。」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況己○○就約定工期十日工資總計十萬元,並以總工資十萬元之一成供作其完成修理石棉瓦報酬,再外加每日發放戊○○、庚○○、李昭良、李耀勝工資之餘額,其每日之所獲報酬顯已逾師傅工人每人每日二千五百元之工資,己○○之地位要非其他臨時工可比。被告乙○○僅就修理石棉瓦之範圍指示,其他關於修理實施方式、上工時間、休息用膳等並未對己○○、戊○○或庚○○有所指示或安排,亦未登上廠房屋頂予以監督或派人為之,故被告乙○○就施作範圍所為之指示非屬對於受僱人監督之範疇,而係以定作人之地位所為之指示,餘則憑己○○、戊○○、庚○○本身專業技能修理石棉瓦,渠等所提供之勞務係顯具有獨立性之勞動至為灼然。
(五)再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並未事先告知渠等工期,是做幾天算幾天,到完工為止,惟李耀勝墜落死亡後即未再繼續施工等語,苟包括己○○在內均係受僱於被告聯伸公司,要無因李耀勝墜落死亡,而有不上工續行修理石棉瓦之理。再參諸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渠與己○○本來就有臨時聘僱關係,他有工作時便會找他們去做,己○○與被告乙○○約定修理聯伸公司石棉瓦工作,先由己○○找庚○○、再另由庚○○找戊○○及李耀勝等情,益徵己○○、戊○○、庚○○、李昭良、李耀勝係一工作團隊無誤。另己○○因以每日四位工人計工資一萬元,工期十日工資總計十萬元,並以總工資十萬元之一成供作其完成工作之報酬為條件,與被告乙○○約定完成被告聯伸公司廠房石棉瓦修理工作,己○○為完成工作並找來師傅工人戊○○、庚○○施作,並依其技術、勞務之差異核發不同工資,一如前述,顯被告乙○○僅約定其提供每日一萬元之工資,惟對戊○○、庚○○、李昭良、李耀勝之僱用及核發工資多寡並無置喙之餘地,參以己○○於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供稱:「(是否和聯伸公司訂契約?)承攬修理石棉瓦片,是和我訂約,我再另請工人去承作。」等語,經調閱該案卷屬實,故己○○除取得約定一萬元之報酬外,並可取得每日總工資之餘額充作其利潤,並以庚○○等人之工作團隊進行上揭石棉瓦修補工作,足見其係以上揭利潤承包該修理石棉板之工程甚明。
(六)另①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南縣聯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所僱用勞工李耀勝自石綿板屋頂墜落地面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略載聯伸公司雇主丁○○為從事各種鋁製品製造業務之人,復稱臨時工李耀勝在聯伸公司廠房屋頂修理石棉板墜落身亡,似誤認李耀勝亦係從事鋁製品製造之工人,僅臨時派至修理屋頂石棉板,己○○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承攬人略而未論,故其結論逕認李耀勝之雇主係被告聯伸公司乙節,尚難憑採。②上揭估價單雖載明修補所用材料之鐵皮、石棉瓦由被告聯伸公司自付(惟可自購或委由己○○代購),此乃一般承攬之常態,亦即大抵均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承攬人僅負完成工作之義務,惟有例外,係約定由承攬人以自己之材料完成工作物,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即俗稱包工包料。是本件包料施工與否,於究明被告聯伸公司與己○○間係僱傭,抑或承攬關係並無關連性。③又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此報酬之給付原則上固係以工作完成後為之,惟工作無需交付者,則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參照),被告乙○○於約定修理上揭石棉板時,同意先支付己○○定金五萬元,此乃因己○○承攬之工作並非新搭建石棉板屋頂,而僅係修理,尚無交付之問題,戊○○等人於每日修理上揭廠房某一範圍之石棉板後即屬工作完成,翌日所修理者則為廠房另一範圍之石棉板,每日完成工作自可請求支付報酬,故己○○將上揭定金轉充作每日工作報酬,仍無礙於本件其係承攬人之認定。
(七)綜上各節,己○○就本件被告聯伸公司修理屋頂石棉板工程,與被告聯伸公司間確係承攬關係。
七、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依反面解釋,如不具雇主之身分,因與從事作業之勞工不存在僱傭關係,自無須負擔該法條所課之義務,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予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亦同。亦即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因承攬人係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自應踐行該法所課之雇主義務,辦理勞工安全設備事項,至於原事業單位,因其將事業交予承攬人承攬,並非勞工之雇主,自非該法所課雇主義務之對象。故本件己○○即向被告聯伸公司承攬修理上揭石棉板工程,自係承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有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聯伸公司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被告聯伸公司、丁○○、甲○○自無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亦無由該當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丁○○、甲○○既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違反,要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八、綜上,被告聯伸公司、丁○○、甲○○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均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聯伸公司、丁○○、甲○○確有前揭自訴所指之犯行,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