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緝獲後再行審結)原為自訴人丁○○之配偶(兩造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離婚確定),而自訴人丁○○則為泳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翔公司)之原負責人,然被告甲○○與泳翔公司之原計會即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見自訴人丁○○在監服刑之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丁○○之同意,即於泳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自訴人丁○○之印文,將自訴人丁○○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轉由被告甲○○承受之,另七十萬元之出資額則由被告丙○○承受之,而偽造泳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泳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因認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曾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前揭泳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為其親自蓋用,顯見被告丙○○明知承受自訴人丁○○前開股權時,未經自訴人丁○○同意;又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被告丙○○給付股金七十萬元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自訴人丁○○勝訴確定。此外,並有臺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泳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泳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泳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甲○○委由證人即會計師戊○○持蓋有自訴人「丁○○」印文及載稱將自訴人丁○○之出資額十萬元,轉由被告甲○○承受,另七十萬元出資額由被告丙○○承受之泳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初要入股泳翔公司時,並不知要承受自訴人丁○○之股權,伊係事後始知悉承受自訴人丁○○之股權,且本件入股事宜係被告甲○○委由證人戊○○承辦,伊僅交付其本身之印章與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承辦而已,再者,伊承受自訴人丁○○前開七十萬元股權時,已支付六十萬元股金與被告甲○○以為對價,伊實無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丁○○原為泳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原泳翔公司之會計,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甲○○委由證人戊○○持蓋有自訴人「丁○○」印文及載稱將自訴人丁○○之出資額十萬元轉由被告甲○○承受,另七十萬元出資額由被告丙○○承受之泳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復為被告丙○○所是認。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0三三0號書函暨附件臺灣省建設廳函稿、泳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泳翔公司董事、股東名簿、泳翔公司章程、泳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泳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詳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八頁)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前揭泳翔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丙○○」之印文為其親自蓋用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三頁),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丙○○承受自訴人丁○○前開股權時,業已明知未經自訴人丁○○同意。況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已改稱:前開供述係記憶錯誤所致,事實上其所有之印章係交由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與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結證:「(泳翔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當時是否你們事務所代辦的?〈提示〉是...一般情形,都是我們告訴該公司辦理登記需要什麼證件,他們準備好,我們再過去拿,印章都是我們回去蓋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足徵前揭泳翔公司股東同意上「丙○○」之印文,並非被告丙○○親自蓋用無訛,是自訴人丁○○前揭所據,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自訴人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被告丙○○給付股金七十萬元事件,固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自訴人丁○○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可憑,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惟該民事判決係以被告丙○○未確知自訴人丁○○是否同意將其股東權益轉讓之情況下,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股東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時,明知其七十萬元股東權益係來自於原屬自訴人丁○○所有之股東權益,猶同意接受並辦理股東權益變更登記,造成自訴人丁○○受有損害,雖自訴人丁○○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係明知而為,然被告丙○○亦無法免除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自訴人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為自訴人丁○○勝訴之論據,此觀之上開民事判決自明。故而,自訴人丁○○據上開民事判決指訴被告丙○○在「明知」未經自訴人丁○○同意下,即逕自承受自訴人丁○○前開股份,亦乏依據。
㈣被告丙○○辯稱其承受自訴人丁○○前開七十萬元股權時,曾支付六十萬元股金
與被告甲○○以為對價乙節,已據自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查時自承:「(自訴何事?)...丙○○支付的六十萬元是付給甲○○,不是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五頁);另自訴人丁○○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丙○○承受前開股權時,實際出資六十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甲○○乙情不為爭執(詳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堪認被告丙○○所辯上情,應非虛妄。況被告丙○○就上開六十萬元出資,一部分係源自其與被告甲○○共同參加乙○○合會之合會金,已據其迭次敘明,而自訴人丁○○亦不否認被告甲○○曾參加乙○○合會之事實(詳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益證被告丙○○前揭所辯,應屬實情。是被告丙○○承受自訴人丁○○前開股權時,既已實際出資六十萬元之股金,並將之交付與被告甲○○,苟其與被告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者,依經驗法則要無實際支出六十萬元股金之理!㈤自訴人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分別入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被告甲○○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配偶即自訴人丁○○販賣衝鋒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泰所戒字第0920000593號函、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詳本院卷第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四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泳翔公司自訴人丁○○股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甲○○委請證人戊○○代為辦理,並由被告甲○○向證人戊○○表示自訴人丁○○要退股,被告丙○○則要入股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二三頁)。足見本件股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甲○○所主導,而被告丙○○僅配合戊○○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提供其本身之印章以利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已。再者,自訴人丁○○雖為泳翔公司之原負責人,惟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期間並與被告甲○○離婚確定,已詳如前述,而自訴人丁○○入監服刑後,泳翔公司則由被告甲○○實際經營乙節,則為自訴人丁○○所是認。從而,被告甲○○雖於本件股權登記移轉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即與自訴人丁○○離婚確定,惟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明知上情之狀況下,其因被告甲○○嗣後實際經營泳翔公司,又與自訴人丁○○為配偶關係,而信賴被告甲○○於移轉股權時,業已獲得自訴人丁○○之同意,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其前揭所辯應係實情。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丙○○前揭所辯尚足採憑,且本件自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又自訴人既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二基本原則之保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本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自訴人因缺乏強制取證之權限,雖應由法院協助其取證,以排除其取證之障礙,而人之證據方法其協助取證之方式,則由法院經自訴人之聲請以為傳喚。查共同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案繫屬迄今未曾到庭,嗣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南院刑緝字第328號通緝稿在卷(詳本院卷六二頁)可憑,本院已盡取證協助之能事,而本案繫屬迄今已歷一年六月有餘,共同被告甲○○猶未能緝獲,惟依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二原則,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自訴人承受,被告實無因自訴人之隨意自訴,而需長期負擔自訴程序中出庭應訊、搜尋證人、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等之精神、名譽或財產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自訴人丁○○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待緝獲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鍾邦久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