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 訴 人 許清源即光華機車行代 理 人 陳如志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KF二─二三八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約定分期付款,於每月十日付款,第一期至第五期六千二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為四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在被告住居所之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二四四弄十二號,詎被告僅付三期即拒不給付車款,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機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車後,便將車輛交給妹妹使用,並由妹妹負責以劃撥方式繳付分期款項予自訴人,而伊也在購車後不久搬離原來金華路之住處,因此事後妹妹沒有繼續繳款,伊均無所悉,直到自訴人通知伊後,伊才知悉此事,並迅即連絡妹妹將機車交還自訴人,且與自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語。經查,被告甲○○已將機車交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自訴人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自訴代理人並表明欲撤回本件自訴等語,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