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於二人之父親陳調木中風臥病在床之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陳調木名義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花用殆盡,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陳調木去世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至歸仁鄉農會提領陳調木於歸仁農會之存款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被告顯犯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罪,並提出卷附歸仁鄉農會存摺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陳調木生前向歸仁鄉農會貸款八十萬元,其並不知情,亦未花用,而陳調木之存款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雖由其提領,但係經自訴人等繼承人同意方為之,係充作陳調木之喪葬費,並非自己花用等語。
經查:
(一)本案八十萬元貸款係訴外人陳調木生前親自向歸仁鄉農會申貸一節,業經該件貸款之徵信人員即甲○○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辯自己並未冒用陳調木名義貸款等語屬實。
(二)而陳調木死後於歸仁鄉農會帳戶尚有遺產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領出充作喪葬費等情,並經證人陳俊清到庭證述明確。而自訴人雖以證人陳乾德之證詞,欲證明其係於與被告之母陳桂鳳涉訟之給付喪葬費訴訟中方知悉陳調木有筆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存款云云,然查自訴人及證人陳乾德之訴訟代理人何美雪於與被告之母陳桂鳳涉訟之給付喪葬費訴訟中首次開庭時,即主動當庭表示陳調木有五萬餘元之存款及其他遺產可充作喪葬費,陳桂鳳有自陳調木戶頭領出五萬元存款充作喪葬費,不應再提清償喪葬費之民事訴訟等語,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自訴人早在第三人陳桂鳳提出民事訴訟前,即已知悉該筆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存款,是自訴人及證人陳乾德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民事訴訟中方知悉陳調木有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存款云云,顯非真實,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冒用陳調木之名義向歸仁鄉農會辦理八十萬元貸款,亦非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領取被繼承人陳調木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存款,其顯無自訴人所指犯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罪之情事,可以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