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 訴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大富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實性,故不僅之作成名義人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九十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可參。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可言,辯稱:「當時我用田兄公司所訂的契約沒有受害者,且已銀貨兩訖,當時我是想用這個名稱成立公司,後來因為財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要變賣,我把它買回來,所以第二、三部遊覽車就用財鑫公司名義簽約」、「我是以公司籌組中,暫用此名,且此名我已使用多年,同業均熟識。後因以購買車行方式較快,且已變更完成,公司設址亦設在高雄市○○街○○○號六樓,自此即用財鑫公司營業。」等語。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無非以被告以虛設、不存在之「田兄巴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兄公司)與自訴人簽訂打造車體契約,事後自訴人欲依工程合約訴請田兄公司給付承攬價金,卻無該公司之存在,而求償無門,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云云為憑。
(四)惟查:被告乙○○於尚未成立公司前,對外即均以田兄公司之名義為之,同業或貸款業者均知悉田兄公司即係被告乙○○,業據證人柯福登(VOLVO大客車經銷商,代理商)及朱宗義(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證述在卷。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3─0六六號」大客車之車體上亦是噴「田兄巴士」及「田兄」字樣,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又自訴人之代表人蘇大富到庭供稱:「他第一份合約有付清,所以我才信任他,沒有打第二份合約。」、「剩下的三百多萬是第二次打造車體的錢。」。可知被告田兄公司即是代表被告乙○○,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亦未積欠自訴人所訴之於八十八年間雙方所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中之款項,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係後來被告乙○○再委由自訴人所打造第二、三輛車體之款項。故自訴人指訴之情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為亦與前揭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二人涉嫌共同詐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對自訴人詐欺可言,被告乙○○辯稱:「我總共在自訴人那邊打造三部車而非一部車,第一部車我們已付清,所以他拿第一部車的合約加上第二、三部車我簽發的支票來告我,我有欠他錢,但要給我時間還,我們是家族企業,我想以後將我的事業交給我女兒,所以我交公司的票給他,事實上公司都是我在經營。」、「我們公司是受九二一大地震的影響,我沒有說是那部車子是大富做的,九二一之後,旅遊業蕭條,那條路兩年才開通,我每個月要付一百多萬的貸款,遊覽車的業者貸款要找民間租賃公司,因銀行不辦遊覽車貸款,在這種情形下,有些同行業者撐不了幾個月,我撐了快二年,我有陳情幾個單位,後來我做不下去,我把車子還給他們,車子三六六號我有還給他們,我有欠他們錢我承認,但是我從未用詐欺手腕,如我要詐騙,我有十幾部車我都可以主動賣掉,但沒有一部是我賣掉的,都還給他們。車子本來就是在別人的名下,我也希望在我的名下,因遊覽車的規定,半年之內不准異動。」、「另外,柯福登也有說過,貸款公司的錢一定撥給柯福登,因為所有證明都在他的手上,甲○○○開車體部分發票給貸款公司,柯福登開底盤的金額發票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才可以接受,要用我們的不動產擔保才可以設定,有剩餘的部分,當時也有經過甲○○○的同意。」、「車子有登記在財鑫公司名下,約有七、八部,現均在高雄地院拍賣。因為所有車子除非一次打造十部車才可已成立車行,要用一個人登記,所以都在掌握在代理商的手上,因由他們去找十部車的車主,代理商在找他自己的人去成立新車行,我們其中之一的車主一定要等到半年後,還要經過貸款公司的同意變更,與貸款公司都沒有債務後,才能夠轉回來自己的車行,不可能一部車就可以申請新行,以大富打造的車子沒有登記在財鑫的名下。」等語。被告丙○○辯稱:「那是公司的票,所以有公司的大、小章,公司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也從沒有參與,支票第一次是我去領的,以後都是我父親去領的。」等語。
(三)經查:證人柯福登證稱:「他有用田兄巴士客運公司的名義,但是他沒有去登記。」、「他向我買的車輛,甲○○○做的有三、四台。」、他買的這幾輛都有貸款,他貸款的錢都匯到我們另外成立的遊覽公司,名稱我還要另外查。」、「他底盤的錢他都有付。」、「貸款之情形是車子整體做好,然後他們向貸款公司借錢,程序辦好,貸款金額就撥到我們成立的遊覽公司,我們底盤的錢扣掉,剩下的錢就給車體公司或乙○○。本來是要給甲○○○,甲○○○說他已經開支票給他,所以剩下的錢,乙○○拿走。」、「我們是看有何人有十輛車,就先靠他的行,我們自己也有,我的公司是福輪通運有限公司,被告的車是靠那一家遊覽公司,我們還要查。」、「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也是我們經營的。」;證人朱宗義證稱:「乙○○的車子有三、四部車子辦貸款,剛開始都是附條件買賣,後來轉成動產抵押,這是監理站規定的。」、「他的貸款錢有還清,他是把車子交給甲○○○廠一台,大富將他賣掉,先清償貸款,剩餘的錢再還給大富。另外兩台是交給柯福登的公司,再由柯福登的公司將車賣掉,清償貸款之後再還給柯福登。」、「乙○○當時本身經營的不順,開給我們的票跳票,把車子還給行主及大富。」、「他以他用遊覽公司的行號貸款,他本人再用他本人的名義聯保。」、「我知道他有用田兄的名字,全名我不知道。
」、「打造一個遊覽車的車體要兩百多萬元,底盤是二百八十萬元。」、「他當初有要成立田兄公司,但是後來是買別人的公司,名稱不是用這個。他本來用個人的支票,後來再換財鑫通運有限公司的支票。我們知道財鑫公司就是乙○○在經營。」。可知證人所述之情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相符。
(四)查:自訴人之代表人蘇大富到庭供稱:「他(被告乙○○)欠我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他第二次叫我做,時間約是做第一次的時間沒有經過幾個月,是八十九年,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他第一份合約的價款有付清,就是因為第一次有付清,所以我才信任他,沒有打第二份的契約。」,可知自訴人自訴之意旨所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以田兄公司之名義,委由自訴人打造車體,金額共五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先付訂金三十萬元,自備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尾款四百萬元,俟車身打造成領牌後,向租賃公司貸款即可全數給付,..雙方並簽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一份。打造完成後被告並未交付尾款,乃簽發財鑫公司為發票人、土地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十七張給自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所提之財鑫公司核准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負責人丙○○,::,足見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四月才向陳益利購買其所有之財鑫公司,故於八十八年間委由自訴人打造車體時,財鑫公司並未成立,不得不以田兄公司之名義訂約云云,顯有不實。」。惟查:被告乙○○所提之高雄市政號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記載:「財鑫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為丙○○,非原負責人陳益利,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可稽。可知財鑫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成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負責人始由陳益利變更為丙○○,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自訴人之指訴則不實在。
(六)依上所述,及自訴人到庭之供述,被告積欠自訴人之票款,非如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而係被告委由自訴人打造未訂立合約書之第二、三部大客車之車體,總價應為五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尾款共四百萬元之支票,僅部分兌現,尚欠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後車牌號碼「Y3─三六六」之大客車,經自訴人賣掉,清償貸款公司太設企業公司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稅金三萬六千元,所剩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自訴人收受。故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債務應為三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而非自訴狀指訴之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又證人朱宗義亦證稱:「被告將交給甲○○○一台,大富將它賣掉,先清償貸款,剩餘的錢再還給大富,另外兩台是交給柯福登的公司::」,可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一部委由自訴人打造車體之大客車─即「Y3─三六六號」交由自訴人出賣,以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其餘兩部亦則交給債權人柯福登所經營之公司出賣,被告並未自處理該三輛大客車之價款中取得分文。被告若有詐欺之意,大可自行出賣將所有車款占為己有,豈會均交給債權人處理。
(七)自訴人之代表人蘇大富供稱:「錢一百二十萬元應該是要給我的,被告是說他有困難,我想他第一次做,信用很好,我信任他::柯福登告訴我,他說田先生想先墊一下,過幾天才要還我,我有同意,但是過幾天他還是沒有給我,我逼他,他才開支票給我,他支票又領不到,他才和我說要分幾年還我,他貸款一台可貸四百萬元,應該是二百八十五萬元是底盤的錢,其他一百一十五萬的錢是我的,我就是信任他,才讓他把貸款剩下的二百三十萬元拿去用。」,與被告乙○○前揭所辯:「貸款錢是匯到柯先生的行號,柯先生有徵詢過大富,將剩下的錢給我,因為我要付給大富公司票款,因當時三方都有協調好。」等語相符。可知被告乙○○向蘇大富借款時,係以其有困難向蘇大富先借用該貸得之二百三十萬元。被告乙○○乃據實向蘇大富陳述,並未對其施用詐術,亦非無端據為己有。而自訴狀指:「藉口與租賃公司人員熟識辦貸款較快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打造完成之車體交被告持向租賃公司貸款,款項早已撥下來,卻據為己有,另簽發空頭支票佯稱付款。」,及自訴補充理由中所指稱:「::貸款司亦已將款項撥下,乙○○再指示貸款公司將錢匯到伊成立之遊覽公司,乙○○竟藉詞伊所欠自訴人款項,已經開付支票給付,貸款公司竟聽信其言,將款項由其領取,上開支票,只象微性兌現一、二張,其餘未到期之遠期支票共二十七紙,任其退票::」云云,顯又誇大其詞,均與事實不符。
(八)有關被告委由自訴人打造車體之大客車無法登記在財鑫公司名下之原因,被告乙○○供稱:「財鑫公司是在八十九年買的,但法律有規定,我到了一定年限才可以買回來」、「所有車子除非一次打造十部車才可以成立車行,要用一個人登記,所以都掌握在代理商的手上,因由他們去找十部車的車主(現規定三十部),代理商再找他自己的人去成立新車行。我們其中之一的車主一定要到半年後(現規定為一年),還要經過貸款公司的同意變更,與貸款公司都沒有債務後,才能轉回來自己的車行,不可能一部車就可以申請新行。」「這三部車是最後才打造的,是最新的,前面的車子都已超過好幾年,與貸款公司的債務已經處理好了,才移回我的公司,系爭三部還沒處理好,還不能移回來。」等語,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汽車運輸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甚明。可知被告之供述屬實,並非被告故意登記在自己名下,以讓自訴人求償無門,且依上所述,事實上被告亦有將其所有之車號「Y3─三六六號」大貨車交由自訴人轉賣,以清償欠款。而自訴人指稱:「自訴人打造的汽車,是登記在別家公司名,簽契約也係由田兄巴士公司,以至於自訴人對契約及車子的權利均不存在,表示被告是設局的。」云云,顯不了解大客車業者之行規,且又與事實不符,其指訴自無所憑。
(九)綜上所述,可知乙○○、丙○○被辯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自訴人之指訴則無所憑。被告係因經濟之大環境轉變,致其大客車之業務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始無法給付自訴人票款,被告於簽發支票給自訴人時並無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支付票款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