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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丙○○ 男 六被 告 甲○○ 男七十

乙○○ 男五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甲○○係乙○○之岳父,二人均明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一之九號土地(面積一點零二四二公頃),係乙○○之父顏冬海於過逝前以乙○○之名義登記之遺產,為乙○○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其一人所有,為獲得處分該土地之價金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交予甲○○,由甲○○具狀向本院佯稱執有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云云,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陷本院法官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之財產,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前開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八六號執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等二人,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前揭票據聲請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乙○○固坦承簽發前揭本票交被告甲○○等情。但均矢口認有何共同詐欺之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農會借款是借來給乙○○的,當時一年的利潤約有二、三百萬元。」、「我有土地讓他使用,作為混泥土場,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把公司裡的混泥土車都賣完了,但都未來還我錢,其他女婿也會來向我抱怨,我也覺得應該要公平對待,所以才查封系爭土地。」、又對其貸款之來源辯稱:「向我的第四女婿馮英文借壹佰萬元,還有我的小舅子姜順男借一百五十萬元,並向我妹妹王楊菊枝桂借二百六十幾萬元,還有向我兒子楊介仁借了一百零幾萬元,其他都是我的錢。」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向甲○○借款付耀峻公同之款。」、「耀峻公司有負債,但是外面的客戶都沒有欠到錢,欠都是欠自己的親戚。」、「我沒有詐欺,財產是我父親登記給我的,是自訴人要霸佔我的財產。」云云。

惟查被告乙○○所簽發予被告甲○○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民事庭調查結果發現,被告乙○○在八十五年間之個人經濟情況良好,公司營運亦佳,並無向他人借貸始能支撐之情形,而被告甲○○亦無足夠之資力多次將高額之金錢貸與被告乙○○,至於被告二人所舉出甲○○本人貸款予被告乙○○,或被告甲○○多次向其親戚備貸高額金錢再轉貸給被告乙○○之物證或人證,經本院民事庭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復微諸被告乙○○與甲○○二人之關係及情誼,及二人反常之行止,堪認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不存在有系爭之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因而判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一千零二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且前揭土地係顏冬海即被告乙○○之父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屬消極信託,依法應為無效,即被告乙○○未能取得所有權,土地仍屬顏冬海之遺產等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查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與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參之證人即代辦前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代書顏復到亦到庭證稱:「這筆土地是自訴人丙○○拿手提袋帶錢去我事務所交付,只有自訴人丙○○自己去,委託人也是自訴人,自訴人父親顏冬海並沒有去,辦理登記也是自訴。」均足認前揭土地確非被告乙○○所有。其等明知土地非被告乙○○所有,竟簽發本票虛設債權,聲請執行前揭土地。其有利用假債權,經本法院之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而詐取前揭土地之故意至明。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乙○○等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又利用法院之程序行詐、審理中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