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
己○○辰○○辛○○○住同右卯○○共 同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癸○○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合會,列名擔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採固定標制(活會二萬元,死會二萬三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九會,約定每月二十日起三日內,會首應按月將向會員所收之會款交付依互助會會單表列順序得標人。
二、依前開互助會之互助會所仔,排於第九會之合會會員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取會款,第十二會之合會會員丁○○(其母蘇翠蓉以其女名義跟會)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收取會款,第十四會之合會會員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收取會款,惟癸○○因積欠巨額債務拖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甲○、丁○○、庚○○得標日向其等陳稱「伊不方便」、「下個月再付」、「最後再給你」等語,並連續向甲○、蘇翠蓉(丁○○)、庚○○、乙○○(王證玄)、己○○、辰○○、辛○○○(段欣柔)、卯○○等收取二萬元活會會員會款,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會止,總計九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前開得標之會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癸○○因所負債務過多無法周轉,終致停會,經乙○○(王證玄)、己○○、辰○○、辛○○○(段欣柔)、卯○○追討後仍遲未獲給付會款,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王證玄)、己○○、辰○○、辛○○○(段欣柔)、卯○○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承認招集前揭合會擔任會首,且互助會單上之甲○、丁○○、庚○○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四月,於會單上渠等該收取互助會之當期仍有繳納會款,但是伊因另外有欠別人的錢,所以沒有辦法繼續等語,與證人甲○證稱:「九十年十一月我該收的時候,他跟我說他要最後的時候才給我,他並沒有說這會是要給何人。」等語、證人蘇翠蓉證稱:「他原來說九十一年二月要給我,後來她跟我說她不方便,一直延到四月底,我們辦公室又有耳語傳聞他有財務危機,之後到五月份就倒會了。九十一年二月之後我有繼續再交錢,因為沒有收到會錢,所以我就是繳活會的會款二萬元。九十年十一月甲○得標我有付會款給癸○○,因為她是會頭。但是她並沒有告訴我要自己用。」等語、證人庚○○證稱:「我繳到九十一年四月,當月是我應該要收錢,當時他有問我有無缺錢,我告訴他說沒有,他就說延到下個月再付,九十一年五月時,他就倒會了,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二月,癸○○仍有跟我收會錢但並無說是何人標到的,也無跟我說是要留下來自己用。」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足參,上情應堪採信。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又上開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從而,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以後始招集成立之合會契約便有適用。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招集民間互助會,故合會契約成立於前揭合會條文施行之後,自應依新制定之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依新修正之民法合會之規定,合會之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依法律之規定,合會金由得標會員取得,換言之,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係由會首代收,故會首於收取會款後未交予得標之會員,應負刑法侵占之責。綜上,被告癸○○既已自承將所收會款用作清償其個人借款等語,據前揭論述及證據,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等條文之規定,合會會員所標得之會款係得標會員所有,而由會首負收取及保管之義務,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間,已說明如前,係在該條文施行之後,是被告癸○○所收取之會款自屬當月得標會員所有,被告癸○○僅代當月得標會員收取及保管而已,竟據為己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甲○十二萬元、丁○○六萬元、庚○○二萬元之犯行,雖未為自訴狀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癸○○侵占之金額(甲○十二萬元、丁○○六萬元、庚○○二萬元,自訴人乙○○(王證玄)十二萬元、林淑欽十二萬元、辰○○十二萬元、辛○○○(段欣柔)十二萬元、卯○○十二萬元)九十二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考量其一時經濟困窘,始未及思慮而犯罪,並清償部分會款(自訴人部分每人四萬元,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無經濟來源,無力償還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招集前揭之合會並製作會員名冊不盡相同之會單交付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使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等願意依照約定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按月交付會款予被告等語,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會款,因而詐得會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反之若會首均依期標會收取會款,嗣因其他事由致合會無法繼續而停標,即不能僅依有停標之事實,認定於合會招集時有詐欺之故意,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會員名單、自訴人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用人頭,合會會單上之會員均確有其人等語。
(五)經查:
Ⅰ、本件合會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會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被告週轉不靈始停標,然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繳交會款與得標人狀況尚屬正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代理人指述「有標到會,但沒有全部拿到會款」明確,證人即合會會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會款」、證人即合會會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珍琴是我跟子○○一起合跟的,我們在第二會得標,寅○○由我姊姊承接,第三會標起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合會會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有收到會三十六萬七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本會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得標者尚能按時收得會款,並無異常情形等節,已具前開證人證述綦詳,並有會員丑○○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其中九十年八、九月被告癸○○有將其得標款匯入)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除未將犯罪事實所載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會款依約交付甲○等人外(此部分以如前述該當侵占罪),其餘會款均依約定交付得標之會員,依前揭說明,被告癸○○縱有停會事實,及未繳清自訴人所標得會款之事實,惟此尚難認定被告自始招集合會即係基於詐欺故意為之,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Ⅱ、次查證人即合會會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健次我本來有邀他跟會,他說在台北太遠了,所以就不跟了,錢都是我在繳,我跟了兩會,一會是以蔡健次之名義」、證人即合會會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珍琴是我跟子○○一起合跟的,寅○○由我姊姊承接,他有同意跟會,但是第一會就沒有付了,所以會就被我姊姊承接」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合會會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這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自訴人僅憑會單間有渠等不認識之人即指稱被告癸○○有施用詐術於自訴人及其他會員,並無足取,併予敘明。
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合會,列名擔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採固定標制(活會二萬元,死會二萬三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五會,約定每月二十日起三日內,會首應將向會員所收之會款交付得標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欲向被害人收取會款,被害人因身上無現金,仍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請被告代領三萬元(二萬元為會款,一萬元為被害人之生活費),熟知被告將一萬元挪用,且合會亦於數日後止會,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併案意旨以被告癸○○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函請本院併辦審理。然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是本件與併案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方另行偵辦。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列會首以招集合會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之財物,於九十年三月間,冒用會員珍琴等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據此詐取會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會員黃海華及戊○○係由被告丙○○所招攬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黃海華、戊○○是我的朋友,但是合會是我太太邀的,其餘之會員伊都不認識,止會後伊與癸○○一同出面是要與自訴人等談和解等語。
五、經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互助會之事均係由伊在處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會是癸○○邀的,丙○○伊並不認識」等語,證人蘇翠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癸○○找我加入合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況自訴人雖稱:會員黃海華及戊○○係由被告丙○○招攬云云,惟招攬互助會與侵占或詐欺係屬二事,尚不得逕因被告丙○○曾邀本件互助會中一、二人加入互助會,即竟認其有參與詐欺、侵占犯行。本件自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丙○○於被告癸○○侵占前開互助會會款時,有何參與之事實,足徵被告丙○○所辯並未參與合會事務等語,尚非不實。本件被告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從事標會、收取會款等行為,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癸○○前揭犯罪,有事前犯意聯絡、有行為分擔之共犯罪行。況自訴人所訴被告癸○○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已為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共犯罪行;至於侵占自訴人所標得會款部分,自訴人及證人均無提出被告丙○○侵占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前揭侵占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犯罪責。另自訴人雖舉被告曾陪同被告癸○○前往處理和解事宜,此然僅能證明被告丙○○事後出面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丙○○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