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 訴 人 國立台南代 表 人 林明美自訴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戊○○(送達代收人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坐落台○○○區○○段第八五0號土地係國立台南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乙○○○)所有,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0三號就戊○○之父陳鴻儒生前所搭建之鐵厝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後之某日,未經乙○○○之同意,擅將如附圖所示之A、B兩部分予以竊佔供己使用(面積共計0.0057公頃)堆放回收雜物及臨時居住所。
二、案經國立台南女子高級中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占有右揭土地堆放回收雜物並作為臨時居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那些東西都是我的沒有錯,我不是有竊佔之意思,只是因為我二代四十餘年居住該地,物品甚多,尚無地方可住乃暫時把東西擺在那裡。我一定會搬,我現有申請國宅,我所不服的是自訴人一直要我搬遷,但都沒與我溝通,也都沒有安置我的辦法,我希望校方給我時間,因我申請國宅一直都不符合資格被駁回,現在只要我提出低收入證明出來,我就可以申請到國宅,只要配住國宅之公文下來我就搬走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查:坐落台○○○區○○段第八五0地號之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乙○○○,嗣經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業經法院判認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據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上被告所無權占有之部分予以強制拆除,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終結折除地上物後已解除被告之占有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0三號拆屋交地執行卷核閱無訛,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筆錄所載:點交系爭土地予債權人(即乙○○○)等語,足見自上開時日起被告之占有業據法院解除無訛。其次,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況,證人即當天執行書記官丙○○到庭證稱:當時我執行時有依據地政人員指界部分點交給債權人,其餘都是廢棄物,並沒有同意被告繼續堆放東西,當時債務人也有在現場,當場並沒有提出異議,他有陳述那些垃圾是他的。那時候他還是住在已拆除的屋裡,當時系爭土地那部份只有垃圾,並未架有床舖及其他傢俱。我們執行時系爭堆置垃圾部分債權人說他們要自行處理。...我並沒有同意債務人可以將床舖及傢俱搬過去的,我只向他說這些東西你要搬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強制執行時到場支援之警員黃國洲到庭證稱:我是那天支援的警員,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我認為那些都是垃圾,(提示當天執行之照片及目前照片)我並沒有看到床舖及傢俱擺在系爭土地上,與目前照片不一樣等語(同上筆錄)。是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執行當時,尚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參以證人即乙○○○總務主任丁○○到庭所證:執行當天要拆屋時,系爭土地本是一塊空地,這些垃圾本來堆積在那裡,我們有請環保局來處理,但被告一直抗爭並表示他的回收物可以賣錢不要當垃圾,我們沒有同意被告堆放,因造成汙染所以環保局也有開罰單,在強制執行前被告是住在已被拆除的房子裡,拆除完後並沒有發現被告,後來才發現被告住在目前系爭土地上,強制執行後那個地方很雜亂被告不可能住在那裡。當天執行時鐵皮屋是拆掉,被告後來進去住後又把它圍起來,被告也把我們圍起的繩子移動了等情節(同上筆),亦相脗合。本院審閱執行卷內所附之執行當時現場照片與自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情形對照以觀,執行卷內之現場照片顯示出系爭土地回收物雜亂無章顯無走道可出入(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0三號執行卷),而目前狀況則有用餘沙拉油罐堆置成的一面牆隔離內外,其內並有通道及簡易床舖(參見自訴狀所附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趁乙○○○不知情之狀況下再行進入占有,應可認定。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堆放回收物及臨時住居所之事實,亦經本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可憑,而被告竊佔之面積共達五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本院命令測量後出具之建物實測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倘被告確無竊佔之故意,於乙○○○提起自訴期間儘可要求環保局處理或自行處分掉回收物,所辯顯有可議,殊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趁自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再行占有系爭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犯罪動機僅係長年久居該處一時無法覓妥住居所,竊佔後亦未移作他用,情節甚屬輕微、併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迄今尚無遷移跡象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