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 訴 人 大眾機車行即陳昭良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自訴人購買牌照號碼:VIF─九九七號重型機車一輛,與自訴人簽訂租售合約,約定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五○五○元(前二期)或二七五○元(後第三期),前五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乃被告取得機車後,自第三期起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一輛,約定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五○五○元(前二期)或二七五○元(後第三期)。被告取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等情,固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機車租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本件機車買賣因無法於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擔保之登記,故於被告繳納領牌、強制保險費用後,取得機車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是此種買賣方式本應特別重視買受人之信用情形,始能獲得債權之確保。故自訴人需自行評估以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在價金付清最後一期前,機車所有權仍為自訴人所有,配合自行取回機車權利以確保債權。從買受人立場而言,倘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仍可交回機車以解除契約,故尚難以其買受人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即推認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固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惟事後已清償價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益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為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