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壹只喜美士鑽錶租予乙○○,言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歸還,詎乙○○一直未出面,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乙○○簽訂「喜美士鑽錶租賃契約書」,其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手錶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手錶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交還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決無異議。」是被告縱有逾期未歸還之事實,自訴人自得依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要難徒以被告於租用後,有逾期未付租金,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因案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仍在監執行中,自無法出監歸還手錶,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證據,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