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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戊○○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誤將自訴人丁○○所有,放置於臺南縣○○鄉○○村○○街○○○號內之聲寶牌電冰箱一臺、JVC音響一組、電腦一組、皮沙發一臺、皮按摩椅一臺、山水畫一副、新力牌洗衣機一臺、歌林牌冷氣機一臺、除濕機一臺、電話總機一組等物認係案外人戊○○所有,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上開物品查封,並由被告乙○○保管,同時簽立保管切結書,保證上開交予其保管之物品,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其保管地點在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四─十一號,詎自訴人為保障其權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後,前往保管地點查看上開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時,始發現上開聲寶牌電冰箱一臺、JVC音響一組、電腦一組、新力牌洗衣機一臺、歌林牌冷氣機一臺、電話總機一組等物不知去向,而皮沙發之皮面剝落、山水畫褪色、皮按摩椅及除濕機均已不能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自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始得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相繩;且所稱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性之破壞或丟棄之行為;而所稱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卻已改變物之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者而言;又所稱之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外,凡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其他行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無非以自訴人前往被告保管上開物品之地點查看後,發現自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冰箱、音響、電腦、洗衣機、冷氣機、電話總機等物已不知去向,而皮沙發、山水畫、皮按摩椅及除濕機亦已損壞不堪使用,且該保管地點之屋主,亦陳稱被告僅支付三個月之租金後即未再付款,並提出臺灣南地方法院查封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三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臺南縣○○鄉○○村○○街○○○號查封上開自訴人所述之物品,並保管於其所承租之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四─十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將上開物品存放於上址之保管地點後,即返回巴西未再前往該處,伊並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現狀,亦未毀棄或損壞該等物品,伊之所以僅給付三個月的房租係預計該強制執行程序會在二、三月內結束,未預期到需要如此久之時間,況上開物品並非自訴人丁○○所有,而係戊○○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受害之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直接受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不影響犯罪被害人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述之事實,假設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係屬於直接受害之被害人甚明,是自訴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開物品係被告為實行對案外人戊○○之債權而於提出擔保金額後,引導法院前

往執行查封者,此業據案外人戊○○供承在卷,並有和解筆錄、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查封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係被告之債權能否實現之擔保,衡情被告實無故意毀棄、損壞該等物品而影響其債權之動機。

㈢證人即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四─十一號保管處所之屋主甲○○到庭證稱:被告

有向伊承租上開處所擺放物品,期間為三個月,到期後被告並未前來處理上開物品,該處係廠房放置有經營水電工程之材料,白天因工作需要,師傅會進出拿取水電材料,晚上則會上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保管處所屋主甲○○之夫丙○○亦到庭結證稱:上開保管處所原係廠房,現係倉庫,堆放有水電材料等物,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物品擺放在該處,而該處平常會上鎖,伊不知道為何該等物品會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伊自從將上開查封之物品放置於該處後,即未曾再前往該處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該處除屋主夫婦外,另有多人進出等情觀之,自不得以上開物品有部分於自訴人前往查看時未在現場及其餘物品有剝落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即遽認係被告所為。

㈣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前去保管處所查看上開物品,當時

屋主有在現場,現場僅見到皮沙發、山水畫、皮按摩椅及除濕機等物,而皮沙發很髒且沒有皮面,山水畫的顏色已褪去,皮按摩椅及除濕機伊並沒有插上電源使用,伊一看就知道已不能使用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物品是否確已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乙節,僅有自訴人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再佐以現場為一鐵皮搭蓋之倉庫,存放有屋主工作所需之水電材料等物品,足以遮風避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將上開物品蓄意置於不適合存放之處所使其損壞甚明,且觀諸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堆放有貼有查封標示之皮沙發、山水畫、皮按摩椅及除濕機等物,未見其餘物品,除皮沙發之皮面有剝落之現象外,在場之其他物品外觀完整無毀壞之情事,而其皮沙發皮面剝落之現象,實係時間日久,因自然力之作用產生,並非人為之蓄意破壞。

㈤上開物品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遭查封,且執行查封之際自訴人並在場,此為自

訴人所自承,倘上開物品果係自訴人所有,依常情,自訴人必迅速提出異議以為維護自身權益,何以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自訴人確否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姑不論自訴人是否確係上開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

,主觀上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有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要難據此即遽論被告以毀損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毀損案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揭法條說明,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