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乙○○
己○○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蔡青芬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己○○
之妻,被告戊○○(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被告甲○○則為己○○之父母,戊○○生前為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公司)之負責人,而一興公司及立莊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四人所共同經營。被告四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隱瞞前開一興公司及立莊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陸續持發票人為乙○○,付款銀行為遠東商銀臺南分行之支票,向自訴人詐稱前開公司需資金週轉,以年息二分四厘,到期時以票換票之方式,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結算金額時,被告等積欠自訴人本利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乙○○、己○○及甲○○為解決前開債務,向自訴人切結於甲○○所有座落
於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立莊金城」(門牌為臺南市○○○街○○○號;結構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四十九戶)建築完成並辦理銀行貸款完畢之同時,優先將銀行放款清償自訴人之債權,並將銀行貸款存摺、印鑑章交由自訴人保管,且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自訴人於被告等不能償還借款時,供自訴人就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惟被告等明知前開土地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四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立莊公司設定金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泛亞銀行,無法優先全部清償前開債務,且被告等亦無意以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仍持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發票人為乙○○、己○○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除僅以前開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由自訴人推以丁○○為抵押權人)外,另由己○○、戊○○出面,以立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回前開乙○○、己○○所簽發之支票,並詐稱:如自訴人可繼續再借款予被告等,供前開二公司週轉用,則被告等即有資力清償債務,否則公司倒了,自訴人之債權即為不保等語,致自訴人持續借款予被告等人,直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結算為止,含前開債務六千三百萬在內,被告等共積欠自訴人一億二千四百三十萬元。
㈢被告等為清結前開債務,承前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己○○出面,以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方式連續為下列詐欺等行為:
⒈被告等並無以己○○所有座落於臺南市○○段二一四之十七、二九地號之土地(
該等土地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丙○○○及李浩明,以共同擔保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及其上由立莊公司為起造人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二十號之建物(原名為文慈園住宅,後更名為景上好)移轉於自訴人以作價抵償三千三百萬元之意思,仍對自訴人佯稱:保證前開房地之產權清楚,並負責塗銷前項私人貸款後,將所有權移轉於自訴人,絕無一屋數賣或工程承攬之財務糾紛等語,致使自訴人免除被告等所積欠債務中之三千三百萬元。惟嗣後被告等並未清償前開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致該等三筆土地由丙○○○所承受,而無法依約移轉於自訴人;被告等於移轉前開二筆建物於自訴人所指定之人丁○○、陳坤福後,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明知立莊公司於建造前開建物時,並未積欠一興公司工程款,而向具公務員身分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提出非真正之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一紙,使之記載於臺南市安南區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一四0號調解筆錄中,並成立調解結果為一興公司承攬前開二建物之建造,對立莊公司就該二建物享有八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法定抵押權,再由該調解委員會送請本院為調解成立之裁定,足生損害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成立裁定記載之正確性,嗣後被告等即以該調解成立之裁定,主張一興公司就前開二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0五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⒉被告等人無意依協議書之內容清償自訴人之債務,乃為使自訴人塗銷前開臺南市
○○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獲取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之不法利益,乃向自訴人佯稱,如自訴人塗銷前述抵押權,而使被告等順利向泛亞銀行貸得二千五百萬元時,被告等即以該款項清償予自訴人,並保證如未還款,被告等願將前開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立莊金城」中之二十一戶(編號為6B,4C,5C,1D~3D,1E,3E,5E,6E,1F~7F,1G,2G,4G,6G)交由自訴人處分,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同時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證件交予自訴人以為擔保,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請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然被告等人並未將貸得之二千五百萬元清償自訴人。另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被告己○○佯稱借閱前開金華段二十六之七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由自訴人所僱職員陳惠蘭持至臺南市○○○街○○○號立莊公司交予己○○,然己○○在未得自訴人同意下,即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以該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後,被告等未清償積欠泛亞銀行之債務,而任令泛亞銀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九0號強制執行案中,作價承受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致使自訴人無法處分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前開建物以為取償債權。
⒊被告等明知一興公司對立莊公司起造之「立莊金城」建物中之二十五戶(包含上
開被告等承諾交由自訴人處分之二十一戶)並無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使具公務員身分之本院民事庭法官,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0五號裁定中,後又持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中,使一興公司得於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之範圍內,優先於自訴人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本院法官製作前開裁定及分配表之正確性,並致自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減少。
㈣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使公務員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自訴人與被告乙○○、己○○、甲○○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定之切結書、自訴人與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定之協議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之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0五號民事裁定、一興公司對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九0號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聲請書、本院八十四南院慶執速字第五七九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及立莊公司之「立莊金城」增設停車空間標示牌之相片乙張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己○○、甲○○等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貸金錢及簽立切結書、協議書暨以一興公司名義主張法定抵押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己○○辯稱:伊等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因為公司週轉而向自訴人借貸,有時以公司名義借款,有時則以乙○○或己○○之名義借款,亦曾經以甲○○之票據向自訴人借款,但甲○○及戊○○均未曾親自與自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伊等與自訴人間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且起初本金及利息亦有清償,而借款時自訴人亦調查過伊等之經濟狀況,且當時伊等亦有還款能力,自訴人評估過後始同意借貸,而借款當時伊等亦將立莊金城建案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皆交予自訴人保管以為擔保,並約定該建案所有之代書業務均交由自訴人辦理,嗣後因自訴人於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銀行不願意承作分戶貸款,乃無法清償自訴人之借款,伊等並沒有詐欺,至一興公司對立莊公司為起造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二十號之建物及「立莊金城」建案中之二十五戶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係因一興公司與立莊公司之股東並非完全相同,財務亦分別獨立,為向股東交代,必須行使法定抵押權,且一興公司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確實存在,伊等亦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甲○○則以:公司之事務都係由己○○與乙○○二人處理,伊知道有向自訴人借款,但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伊並沒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資違抗辯。經查:
㈠被告乙○○原為立莊公司(立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解散)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己○○共同經營立莊公司及一興公司,而一興公司之負責人原係戊○○,被告乙○○、己○○等人因公司營運須現金週轉,故而於八十一年間透過自訴人之弟向自訴人借貸金錢,自訴人評估被告等人有於數地點進行建設工程,且家境富裕,認有相當資力,而以票據擔保之方式借貸金錢予被告乙○○等人,利息每月二分四厘,若約定清償日期屆期被告等尚無法清償時,則再開具數額為前次借款本金與利息總和之票據換回前已到期之票據以為延展,而被告等人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均有按時清償及繳息,其後則逐漸以換票之方式借貸,直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等人與自訴人簽訂切結書時,被告乙○○、己○○等人計向自訴人借貸六千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參以被告等所經營之立莊公司及一興公司於自訴人借款當時並無債信不良紀錄,且該等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亦至八十四年間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銀行赤崁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華赤字第七七號函及泛亞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泛南第0一三七八號函附之交易紀錄、退補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既從事現金貸放之融資業務,了解資金週轉借貸之風險,於借貸前已審慎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及信用,以為借貸額度及利率高低之參考,且當時被告等人亦有相當資力,又未持不實資訊誘使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作偏差之判斷,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㈡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解決被告等人陸續積欠自訴人本利和六千三百萬之借款
債務,雙方訂定切結書,約定於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由立莊公司起造之「立莊金城」建築完畢時,以該批房屋及基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優先償還自訴人,並將銀行貸款存摺、印鑑章交由自訴人保管,待銀行放款時由自訴人領取,且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自訴人保管,於被告等不能償還借款時,供自訴人就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亦據被告己○○、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復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一份附卷足憑,是以自訴人除有於該「立莊金城」建案建築完成後,以銀行之貸款受償之優先請求權外,並於被告等無法履約時可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其債權之擔保之權利。雖自訴人質以前開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乙○○、己○○、甲○○、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立莊公司設定金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泛亞銀行,無法優先清償自訴人之債權,且被告等亦無意以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而以此方式使自訴人再持續借款,顯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惟上開坐落於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之土地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已設定金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泛亞銀行,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清冊在卷可參,然證人即時任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高級襄理之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坐落於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由立莊公司起造之「立莊金城」建築案場完工後之分戶貸款所可貸得之款項,除可清償原向泛亞銀行貸款之一億六千餘萬元外,尚有約一億四千餘萬元之剩餘,因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時,於建築完成後分戶貸款所得之款項,通常會高於建築中之土地建築融資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七五頁),是被告等人給與自訴人之擔保顯非毫無實現之可能,要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欺之行為。再自訴人未待上開工程建築完畢,即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於前開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丁○○(有前揭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可佐),且自訴人並持有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等人自無自訴人所指「無意以坐落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從而,依自訴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等人對自訴人之債權已提供相當之擔保,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既自承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持續借款與被告等人,係因恐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公司倒閉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亦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等人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協議清償方案止,共積欠自訴人本利
和一億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於協議時雙方約定以被告己○○所有座落於臺南市○○段二一四之十七、二九地號(協議書誤載為二一四之十六、十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由立莊公司為起造人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二十號之建物移轉予自訴人以作價抵償三千三百萬元,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一份附卷足稽,雖前揭地號之土地因被告在與自訴人簽訂協議前已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丙○○○及李浩明,而被告並未清償積欠丙○○○、李浩明之債務,故為丙○○○所承受,而前揭土地上之建物亦因一興公司與立莊公司就該等建物之產生糾紛,為一興公司主張對前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致自訴人就前揭土地及建物無法取得完全之權利,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索引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0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對於前開土地有設定抵押與丙○○○、李浩明乙事已然知悉,被告等人並無蓄意隱瞞欺騙自訴人之情事,且協議書內亦載明前開房地若有糾紛致影響自訴人權利時,自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故自訴人對被告等人之債權並無減損,顯無自訴人所指「自訴人因而免除被告等所積欠債務中之三千三百萬元」之事。再被告等人縱未能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僅係被告等人無法依約清償自訴人債務之問題,尚不能以事後無法清償之事實推認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即意圖不法所有。
㈣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以承諾於自訴人塗銷臺南市○○段二六之七地號所設定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後,將其再向銀行申貸之貸款優先清償予自訴人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而被告等人於取得貸款後並未清償自訴人云云。查自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協議書之約定塗銷其以丁○○名義在臺南市○○段二十六之七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立莊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供前揭土地為泛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向泛亞銀行申請短期放款二千五百萬元,泛亞銀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放款,被告等人於銀行撥款後即將款項用於支付工程費用,此業據被告乙○○、己○○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泛高發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及所附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流程控管表與授信案件批覆書可參,是被告等人於自訴人為配合立莊公司向泛亞銀行申請貸款而塗銷抵押後,並未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自訴人。惟觀之前揭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乙方(即自訴人)塗銷坐落金華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正,乃配合甲方(即己○○)協助其向泛亞銀行取得建築融資及銀行貸款,實際上甲方尚未償還乙方全部借款,故甲方切結在銀行貸款撥款同時,即優先償還乙方全部借款... 」之內容,自訴人塗銷抵押權係為配合被告取得建築融資及銀行貸款,而被告己○○承諾用以優先償還自訴人借款者為銀行貸款,且該銀行貸款之數額須可全部清償自訴人一億二千四百三十萬之借款,參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本行核貸之短期放款二千五百萬元係配合工程材料款項,伊等有到建築現場看建築物結構,並依工程進度評估放款額度,該二千五百萬元應係
在總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批覆後一至二星期撥款,當時該「立莊金城」建案已接近完工,預計於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辦理分戶貸款,分戶貸款之數額足以清償立莊公司向泛亞銀行借貸之所有款項且有剩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七二至七四頁),足見協議書中所載用以優先償還自訴人之貸款,應為「立莊金城」建案完成後之分戶貸款,而非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材料款。再者,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借款須待「立莊金城」建案完工辦理分戶貸款後始有能力清償,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等既係於接近完工之際因欠缺工程材料款而向泛亞銀行申貸二千五百萬元,衡情豈有可能承諾將該工程材料款二千五百萬元用以優先清償自訴人?從而,自訴人前揭指述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故難認被告有以優先清償之方式詐使自訴人塗銷抵押權。
㈤另自訴人指稱被告己○○佯稱借閱前開交予自訴人保管之金華段二十六之七號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在未得自訴人同意下,自自訴人所聘僱職員陳惠蘭處取走所有權狀正本予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自訴人之指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騙所有權狀正本之行為,參以自訴人塗銷抵押權既係為配合被告己○○等辦理建築融資及銀行貸款,則自訴人以代書為業對貸款程序當知悉甚稔,豈有可能不知辦理前開貸款須提供該等土地為擔保,且泛亞銀行必會於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理?況泛亞銀行若需了解前開土地之狀況僅需調閱土地謄本即可,無須核閱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亦無不知之理?是自訴人豈會因被告己○○前揭說辭即答應由陳蕙蘭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己○○借閱?是自訴人所述在在與常理不符,實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己○○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㈥又當時立莊公司與一興公司之董事長雖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戊○○,然其餘
董事、監察人並非全為被告乙○○、己○○、甲○○、戊○○等人分任,且二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及記名股東多不相同,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六八九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附卷可稽,是二家公司之人事、財務互相獨立,為不同之法人,於營運上雙方自應釐清工程及財務上之往來,則一興公司既承攬立莊公司之「景上好」新建工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二十號之建物),而二者間既因工程完成進度及工程款產生爭議,依法本可經由調解程序,尋求二者所能接受之解決方案,縱其調解金額與事後自訴人請求法院確認之結果有歧異,亦不能遽認二公司並無前開工程之承攬及工程財務之往來問題。況一興公司與立莊公司就前該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在案,自訴人僅以二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均有被告乙○○、己○○、甲○○等人,而其等又為至親,即認二公司間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被告等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等證據為偽造不實,於證據法則判斷上尚嫌不足。至一興公司另承攬立莊公司「立莊金城」建案,而對立莊公司就「立莊金城」建物中之二十五戶,於未受清償範圍內主張法定抵押權一情,雖經訴訟之結果就法定抵押權範圍容有不同,然亦就承攬之事實及確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等事實並無疑異,此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此有何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㈦至被告等人於「立莊金城」建案完工後,因無法完成辦理分戶貸款之程序,故未
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自訴人之借款,然姑不論無法完成分戶貸款之原因究係因被告等人未繳納增值稅,抑或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於前開基地上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且不願意配合塗銷之故,被告等人事後未能依約清償自訴人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等人就前開借款,除提供前開金華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外,並將立莊公司起造之「立莊金城」建物中未售出之二十一戶交予自訴人處分,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甲○○等人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