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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楊國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某主任檢察官之岳父,其胞兄林明燦曾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因而與曾任職法官之自訴人認識,自訴人因之認為被告係一品德高尚之社會名流。詎被告竟利用自訴人對被告上開主觀錯誤認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向自訴人詐稱「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惟需大筆資金營運,希望你共同參與,大家都可獲得可觀利潤,你不用管我是投資什麼,你何時交給我多少錢,我就交給你六個月後到期之同額支票充為返還出資之本金,再交給你九個月後到期,面額為出資額半數之支票充為給付之紅利,我已經邀集許多法官暨檢察官共同參與」等語。自訴人基於上開對被告主觀之錯誤認知,乃應允參與投資,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被告台南市○○路之住處,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係台灣銀行支付之本票),被告則除交付自訴人一張高上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號,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到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充作期滿返還自訴人出資之金額外,另交付自訴人一張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第0000000號,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到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充作給付自訴人之紅利。嗣後,上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到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被告又向自訴人誆稱「僅一時週轉不靈」云云,而再交付自訴人一張莊金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第0000000號,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到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並一再向自訴人誆稱「這張第0000000號支票暨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即紅利部分)絕對可以讓你兌現」等語。詎該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又均不獲兌現。自訴人向被告追問緣由時,被告則以其所投資者均已血本無歸為由搪塞,惟於自訴人要求提出投資損益報告時,被告則堅拒不從,嗣後雖經自訴人多方要求出面解決,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若被告果有如其所稱將自訴人所交付之鉅款,併同其所有之資金投資其他事業,則被告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經自訴人要求會算損益時,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堅拒不從,致自訴人損失鉅額財產,則被告所為亦無解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況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個人財力資格、信用、資金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故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邀集自訴人參與投資,嗣被告交付自訴人充作返還出資本金及紅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可證;經自訴人之要求又不提出投資損益報告,致自訴人損失鉅額財產,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與我認識很久,某一天我們一起吃飯我告訴自訴人有一個利潤很好的投資機會,利潤的比例是一佰萬三個月後有五十萬的紅利,自訴人告訴我他也要參與,我只是幫他轉交投資額給王水村,自訴人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分別投資陸佰萬,分別有拿到參佰萬的紅利,八十二年三月又投資陸佰萬,後來王水村所投資的高上禾公司就倒了,因此支票才會退票,這些錢並非我拿走,我只是轉手,錢都是王水村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

(一)、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

1、自訴人分別於⑴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投資不詳事業,並收取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嗣到期後自訴人提示支票如期兌現。⑵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復投資六百萬元,並收取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亦均獲兌現。⑶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再投資六百萬元,而收取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嗣上開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再交予自訴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惟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支票一紙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張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

2、則自訴人就系爭投資,前後共曾出資三次,除第三次投資,用以支付本金及紅利之支票未獲兌現外,前二次之出資款項均如數取回,並於一年期間總共獲得六百萬元之高額紅利,是被告辯稱確有將自訴人所交付投資之款項轉交予案外人王水村等情,尚非無據,自不得僅因自訴人第三次投資之獲利未如其所預期,即推論被告於介紹自訴人投資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自訴人之故意。另衡諸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投資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況依自訴人所稱之投資約定,自訴人於投資後六個月,除可取回投資本金六百萬元外,尚可於投資後九個月取得出資額半數(即三百萬元)之利潤,此乃為高獲利之投資型態,則此投資案是否屬高風險,自訴人於投資當時更應有所評估了解,並為盈、虧之預測。自不得僅因被告身為「某一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岳父,或被告之胞兄曾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即謂被告所介紹之系爭投資全無風險可言,更難僅因系爭投資未如預期獲利或甚有虧損之客觀事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且是否參與此高風險之投資,既係自訴人所得自行評估、決定,要難認被告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再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舉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僅指稱:「(還有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詐欺?)請被告出庭說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要參與本次的投資?)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機會,且我相信他應該不會騙我,我才投資」、「(被告如何對你使用詐術?)被告以投資可以獲得高利潤讓我相信,我才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而自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如虛構投資名目、將自訴人投資款另挪作他用或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評估,使自己獲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具體事證,自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以自訴人就系爭三次投資,曾出資一千八百萬元,已取回一千二百萬元投資本金,另取得六百萬元之利潤,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則雖自訴人第三次所投資之金額,血本無歸,惟綜合自訴人前後三次投資之總盈虧,自訴人雖於第三次投資中虧損六百萬元資金,然自訴人亦於前二次投資中,獲取共計六百萬元之利潤,被告或該投資對象並未獲得多餘利益,更徵被告於介紹自訴人投資之初,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涉嫌背信罪部分: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

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自訴人上開自訴內容及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曾介紹自訴人參與系爭投資,至是否參與投資及投資若干金額,既係自訴人自行決定,自難認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人,則被告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或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