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自訴代理人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分別為「新通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通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以新通運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新通運公司應交付如合約所載之機器三部,並履行機器安裝及試車之義務,詎新通運公司內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機器貨款後,僅交付兩部機器且未安裝試車,旋即公司人去樓空,被告二人亦逃匿無蹤,不曾出面說明究係何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簽約及收款之時,即明知新通運公司無法交付全數機器,而仍與自訴人簽立機器買賣契約,致自訴人受有二百五十萬元及工廠無法營運之損害,且事後避不見面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機器買賣合約書一份、支票三紙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供承其等分別為新通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並與自訴人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收受自訴人交付之貨款二百五十萬元,現仍有一部機器未交付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新通運公司與自訴人生意往來已經很久了,此次交易共有二批,第一批已交付,當時曾跟自訴人聯絡安裝事宜,但自訴人說已安裝好,伊等確實有收到二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公司倒閉時伊等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自訴人未表示要如何解決合約問題,目前公司已停業,故第三部機器無法依約交付云云;被告乙○○辯稱:公司被客戶倒帳營運不善,沒有錢付工資,所以公司才倒閉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所經營之新通運公司與自訴人簽立機器買賣契約,並收受貨款二百五十萬元,但未依約交付機器並安裝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契約書及支票等為證,且為被告丙○○、乙○○供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違反契約約定,尚非認定被告二人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簽立上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自訴人之故意。
㈡、新通運公司與自訴人並非第一次交易,此為自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依新通運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契約內容觀之,自訴人所購買之機器共為三台,而新通運公司已交付二台機器予自訴人,僅餘第三台機器未交付,此復為自訴人所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應係正常生意往來關係,且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否則倘若被告二人於訂約初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訛詐該筆貨款,大可以惡性倒閉之方式,捲款潛逃,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無須猶交付二台機器,是自難徒以新通運公司嗣後未履行契約之客觀事態,即認定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訂立本件契約為手段,而詐騙自訴人之故意。
㈢、新通運公司與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簽立契約,有契約書附卷可查,而新通運公司之帳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彰延字一○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自難謂被告二人於訂約當時即已明知新通運公司將來必定無力交付機器,而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退一步言,縱認新通運公司於訂約當時已有財務週轉困難之問題,惟一般公司之資金週轉難免時有困窘之境,常以互通盈虧之方式以應救急之用,亦難僅憑公司於財務週轉不靈時訂立契約之舉,即遽以推認其等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訂約當時有何詐欺犯行以實其說,則自訴人前開指訴,尚難採信,被告丙○○、乙○○辯稱無詐欺故意,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