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玉生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喜美士男錶一只,金額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嗣被告竟分文未付,又不交還手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佔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男錶一只,交付該錶後,均不繳付價金之事實,並提出訂購喜美士產品繳款保證書、喜美士K金錶申購書暨品質保證書各一紙為證,堪認買賣手錶乙節屬實。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即以自己名義分期付款購物,取得前開手錶,乃係持有自己之物,又嗣後不能如數清償分期價款,亦係民事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要與侵占之要件不合。本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