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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設台南市○區○代 理 人 丁○○

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即光華機車行購買牌照號碼UZX─九一二號輕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一至五期應於每月十日付款二千四百元,六至九期則應於每月十日付款一千八百元。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戊○○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該機車後未完全清償車款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乙○○即正裕車業,經告訴人多次前往該機車存放地點取回該機車,均未有所獲,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詢該機車車籍,發覺該機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過戶予他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即光華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二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買受上開輕型機車乙輛,且僅繳納九十年一月份之頭期款三千四百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並將上開輕型機車典當後,於九十年五月份將上開輕型機車出賣予台南市○○路三0三─三0七號正裕車業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因為不知道要把標的物放在成功路,才會把它賣掉。」等情。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光華機車行即甲○○買受上開輕型機車,惟僅繳納頭期款三千四百元後,自九十年二月份起(第二期)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並於九十年五月份將上開輕型機車南賣予正裕車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具刑事告訴狀指訴內容及告訴代理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正裕車業老闆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戊○○是否有賣機車給你?)有的。是三陽白色輕機車,價金約七、八千元,後來又再賣給別人,可是確實時間我也忘記了。當初在賣車給我之前,他有向我借壹佰元(當時他看起來經濟好像有困難),過不久他就拿車來賣我了。他拿車來賣我時,有說車子已經拿到當舖去典當,我跟他一起去當舖把車贖回後(我花了五千五百元),再把車牽回我的機車行,我把剩餘的錢給他後,就辦過戶。我們去當舖的時候,是共騎一部車,回來時是各騎一部車。我當時並不知到他還有欠別人車款未還,只知車子所有權名義人是他。」等語屬實,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二月份以後之分期付款價金,係因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時眼睛看不見至奇美醫學中心住院至二月二十日出院,後來出院眼睛仍不好無法下樓,這段期間也都沒有工作,致經濟困難無法按期繳付,則其於九十年二、三月時經濟情況實已不佳,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契約書上的標的物存放處所是我寫的,可是他沒有跟我解釋何謂標的物存放處所。我沒有仔細看契約書內容,他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什麼。」等情,惟其既與光華機車行即甲○○簽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八條粗體字規定:「本約定書如乙方(即被告)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毀損或發生留置權,將依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訴請法院追究刑賣。」上方蓋印,而告訴代理人丙○○亦到庭陳稱:伊有告知被告在未繳清車款前,不得將車子出賣、抵押、典當,否則會觸犯刑罰一情明確,則被告當無不知未繳清全部車款,而擅自將前開輕型機車出賣予他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惟其明知此情且已無資力可資清償貸款之價金,並已連續數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之價金,猶未能主動返還上開輕型機車,更甚者竟將上開輕型機車典當後,再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出賣予不知情之正裕車業,致使光華機車行即甲○○追索無著,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損害於光華機車行即甲○○,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略:被告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辦理分期付款之名義,向告人詐取前揭機車後,迄今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經告訴人多次前往該機車存放地點取回該機車,均未有所獲,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取得前揭機車後,迄未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等情資為依據,並提出九十年一月三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南小東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機車車籍查詢、行照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光華機車行買受上開輕型機車乙輛,且僅繳納九十年一月份之頭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因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時我眼睛看不見住院至二月二十日出院(奇美醫院),...,我有跟自訴人聯絡說明情況,他說慢一點付款沒關係,後來出院眼睛仍不好無法下樓,這段期間也都沒有工作,後來我於六月有找到建築業的臨時工作,有去找車行想要還錢約七月可是車行已關店沒有做了。四、五月間為了生活,我才把機車賣給另一間車行。對於他告我詐欺部分,我承認我不對,但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供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二月二十日因視神經問題至奇美醫學中心住院一情,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購買機車之機車行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搬至西門路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查證屬實,此有告訴代理人之補充說明狀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找到工作後,曾找自訴人還錢之辯解,應堪可採,則被告於購車之初是否已具不法詐欺意圖,即非無疑。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僅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即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本院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石 家 禎法 官 陳 映 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