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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自訴人佯稱欲承租營業小客車營業,自訴人不知有詐,竟將本人所有靠行於伍龍交通公司所屬6R-421號福特牌、新天王星型小客車,交付給被告,雙方並簽訂租車合約書一份,明定每五日應付車款一次。但被告租車後不久即毀約駕車逃逸,自訴人前往其住處尋找已不見人影,經四處尋找均無其下落,自訴人始知有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事後且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始未繳費,且該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左右,開到自訴人住處附近停放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前開辯詞,均加以證實,陳稱被告之租金係繳交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該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臺南市○○路邊找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前開辯詞應可信為真實。自訴人雖以被告租車後,未依約繳付租金,且將所承租汽車開走等情,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然自訴人所以將6R-421號營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乃出於前揭車輛租用契約之給付義務,而被告至少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間,仍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相對義務,期間自有合法占有使用該車之權源,是被告訂約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之施行;另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將該車放置於自訴人住處附近之方式返還汽車,而未變易占有為所有之意圖,拒絕返還或加以處分,更不能以被告事後未續繳租金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初,已有事後拒絕給付租金並占有該車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宜循民事途徑加以處理,而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