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被訴間接毀損部分免訴;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丙○○為逃避其對自訴人(自訴狀誤載為告訴人)債務之清償,竟夥同其妻、子即被告乙○○○、甲○○共同偽造文書,將丙○○所有未曾辦理抵押借款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甲○○名下(以下簡稱過戶行為),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與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確定後,自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前往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移轉登記時,始發現被告甲○○、乙○○○於鈞院判決後,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以該筆系爭土地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設定抵押行為),明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是被告三人前揭過戶行為,顯屬意圖損害自訴人,而以詐術處分自訴人原得求償而屬被告丙○○所有之財產,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其等上開設定抵押行為,復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等財產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甲○○三人被訴共同偽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行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四九九號各判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正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案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三人上述過戶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同一行為即不容再以其他罪名為第二次追訴與審判,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甲○○以系爭土地供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設定抵押三百五十萬元之登記日期係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事件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乙○○○、甲○○二人辦理設定抵押行為之時,上開民事事件均尚未確定,自無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俱無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復經本院調卷查明。故被告乙○○○、甲○○二人於自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即已提供系爭土地予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辦理設定抵押,並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處分,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罰之列,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